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702民初39号
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站港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卢16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元亨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邵继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433元减半收取11716.5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2166.50元,由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宏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敖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