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3642号
原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海鲜街7号楼3梯406室。
法定代表人:邵继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桂,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檀文,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南大道(该建筑物首层)。
法定代表人:周裕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子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和***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728元、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厂区A:厂房2(一期)及厂区B:厂房1(一期)工业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支400万元给被告用于原报建施工单位报建所用,借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280万元(前提条件:签订借款协议后2日内,原报建单位清点移交场地和前期相关资料给乙方);第二期为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前提条件:原报建单位确保乙方顺利开工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知或未知的潜在因数);第三期为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前提条件:原报建单位根据甲方和乙方需要配合解除土地闲置或乙方重新报建完成)。此后,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分别在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80万元、60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后续,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答辩称,1、确认收到原告的转账340万元,但现在没办法查询借款的性质,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裕佳才知道,周裕佳现关押在看守所;2、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有异议,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如果逾期,应该按LPR利率计算;3、双方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发票为证。经查,原告作为总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因厂区A:厂房2(一期)及厂区B:厂房1(一期)工业厂房工程前期报建使用了广东建方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甲方为了加快推进工程开工建设,工程资金以及解除土地闲置等问题,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将该项目由乙方承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借支400万元给甲方,用于支付给原报建施工单位,该资金乙方分三次由甲方转付给原报建单位,第一次8.20日前支付280万元(前提条件:签订协议后2日内,原报建单位清点移交场地和前期相关资料给乙方);第二次9.25日前支付60万元(前提条件:原报建单位确保乙方顺利开工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知或未知的潜在因数);第三次10.25日前支付60万元(前提条件:原报建单位根据甲方和乙方需要配合解除土地闲置或乙方重新报建完成)。2、甲方协调好原报建单位同意乙方前期以原报建单位名称承建,配合乙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原报建单位确保除管理费外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3、甲方协调乙方进场后,乙方核实原报建单位在前期现场施工的工程内容和价格,以及工人工资保证金等报建费用。若经甲、乙双方确认在400万元内的,剩余借支款用于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也可以继续无息借支给甲方使用到第一次付款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转账280万元、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裕佳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入借款280万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性质不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清偿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资金占用利息应以3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3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中山市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市和***科技有限公司需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宏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巫斯霞
书记员 冯艺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