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10271号
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双捷镇站港公路边。[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联系人:陈燕云,电话:183××××2392]
法定代表人:林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海鲜街7号楼3楼406室。[确认送达地址,联系人:黄旭,电话:138××××5579]
法定代表人:邵继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诉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陈燕云及被告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09012.48元及违约金(其中计至2021年11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1556359.67元,详见附件1违约金计算表;2021年11月26日起的违约金按1409012.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1556359.67元变更为1181699.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玥珑湾四期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HJJ1223号《蒸压加气混凝土彻块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彻块用于该工程建设。为保证货款及时回笼,合同还约定,货款按隔月结算支付,结算周期为每月15日(即1月货款在3月15日前支付),被告违约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约定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签约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货,双方自2018年1月交易至2021年3月,有被告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及对账汇总表确认为证。根据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9月止,被告累计尚欠货款金额1409012.48元未付。被告上述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依约清偿尚欠货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宇丰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我们双方之前就利息和违约金有协商,约定抵商铺给原告,后来由于原告找不到下家出手,就不要商铺了。对所欠货款当时也已商品房抵债,同样由于原告找不到下家,因此也不要了。所欠货款本金我方公司承诺可以在202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对于违约金我方需要与对方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佳公司是于2007年9月1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高强混凝土管桩、管状水泥制品、高强度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加气混凝土制品、透水混凝土制品。被告宇丰公司是于2011年3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
2018年1月2日,原告恒佳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宇丰公司(需方,乙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玥珑湾四期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预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以上为甲方产品及运输装卸单价,货款按双方实际交易量结算。二、甲方负责将产品运到乙方工地玥珑湾四期,乙方委托黄旭、包克俭作为货物签收人,经乙方委托人签收及签署《发货单》即视为货物交付完毕,该《发货单》作为交付及双方结算的依据。三、货款按隔月结算(即首次供货至第三个月时结算第一个月,第四个月结算第二个月,以此类推,结算周期为每月15号),隔月结算100%。乙方须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货款给甲方,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则视作乙方违约,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甲方每月5号前向乙方出具上月交易的《对账单》,乙方必须予以配合并于收到甲方对账单三天内办理《对账单》的确认手续,如在当月的10日前,乙方未能完成对账的,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账单……六、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五天的,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除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违约金外,还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对甲方的经济损失等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佳公司向被告宇丰公司供应货物。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就产生的货款共制作了31份《对账单》交予被告确认,被告对上述《对账单》均进行了盖章确认。最近一份于2021年10月9日制作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客户欠款合计1409012.48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总额1409012.48元亦表示确认。根据本案《对账单》,本案货款具体情况如下表:
货款发生时间
应付金额
应付日期
2018.9
242731.2
2018.11.15
2018.10
236523.84
2018.12.15
2018.11
200450.88
2019.1.15
2018.12
161508.48
2019.2.15
2019.1
21725.75
2019.3.15
2019.3
42631.68
2019.5.15
2019.4
43861.44
2019.6.15
2019.11
44271.36
2020.1.15
2020.3
15811.2
2020.5.15
货款发生时间
应付金额
应付日期
2020.4
70623.36
2020.6.15
2020.5
41109.12
2020.7.15
2020.6
73785.6
2020.8.15
2020.7
8432.64
2020.9.15
2020.8
31622.4
2020.10.15
2020.9
36892.8
2020.11.15
2020.10
50595.84
2020.12.15
2020.11
54812.16
2021.1.15
2021.1
21081.6
2021.3.15
2021.3
10540.8
2021.5.15
合计
1409012.2
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409012.48元未付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恒佳公司与被告宇丰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佳公司向被告宇丰公司供货,并就货款结支情况制作《对账单》给被告确认,被告亦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21年9月30日尚欠恒佳公司货款1409012.48元,被告在庭审中亦对该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以及《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的约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09012.4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之约定,被告宇丰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但原告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为宜。经计算,截至2021年5月14日,违约金一共为383249.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下表)。2021年5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40901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货款发生时间
应付金额
应付日期
逾期金额
逾期天数
违约金
2018.9
242731.2
2018.11.15
242731.2
2969.965861
2018.10
236523.84
2018.12.15
479255.04
6066.187082
2018.11
200450.88
2019.1.15
679705.92
8603.40096
2018.12
161508.48
2019.2.15
841214.4
9582.930069
2019.1
21725.75
2019.3.15
862940.15
21845.389
2019.3
42631.68
2019.5.15
905571.83
11462.30645
2019.4
43861.44
2019.6.15
949433.27
85324.13732
2019.11
44271.36
2020.1.15
993704.63
50311.40154
货款发生时间
应付金额
应付日期
逾期金额
逾期天数
违约金
2020.3
15811.2
2020.5.15
1009515.83
12777.98119
2020.4
70623.36
2020.6.15
1080139.19
13216.16883
2020.5
41109.12
2020.7.15
1121248.31
14192.23888
2020.6
73785.6
2020.8.15
1195033.91
15126.18264
2020.7
8432.64
2020.9.15
1203466.55
14725.1551
2020.8
31622.4
2020.10.15
1235088.95
15633.18068
2020.9
36892.8
2020.11.15
1271981.75
15563.48081
2020.10
50595.84
2020.12.15
1322577.59
16740.57114
2020.11
54812.16
2021.1.15
1377389.75
33706.42533
2021.1
21081.6
2021.3.15
1398471.35
35402.39801
2021.3
10540.8
2021.5.15
1409012.15
合计
1409012.15
383249.5009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09012.48元给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21年5月14日为383249.5元;202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40901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2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805元,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玺
人民陪审员  关 同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童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