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2919号
原告:***,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奕***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海鲜街7号楼3梯4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宇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宇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营养费1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04400元。事实和理由:宇丰公司将其承建的逸湖半岛花园四期7-9#楼及地下室工程中的内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未领有营业执照,***由***安排到工地做工。2021年4月15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达十级。***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宇丰公司应按该标准赔偿***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宇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宇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会于2022年2月11日以***达到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于202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
宇丰公司将其承建的逸湖半岛花园四期7-9#楼及地下室工程中的内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由***安排到工地做工。2021年4月15日16时左右,***站在公司承建的逸湖半岛花园四期7-9#楼及地下室工程工地9号楼30层的架子上贴外墙砖时踩空摔倒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8日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宇丰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12月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并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8月28日。***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
另查,宇丰公司已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已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58元。***主张因宇丰公司不配合办理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其现无法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事故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21年7月6日,宇丰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申请工伤为由,不予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也未提交证据佐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拒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庭审中,***表示因其没有***的身份信息,故其没有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其受伤后,宇丰公司共向其发放了5000元。
本院认为,***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任何依据佐证,依法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入职至受伤不足一个月,宇丰公司未能就***的工资标准提交依据佐证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又,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按9194元/月的标准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标准并未低于中山市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的月薪中位数6045元/月,故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9194元/月,并以此标准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达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未回宇丰公司工作,***已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58元。虽然***主张因宇丰公司不配合办理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且宇丰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其申请工伤,导致其现无法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也未提交证据佐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拒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无法根据具体核销情况为***计算上述两项诉求的数额或差额。鉴于宇丰公司已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宇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76元(9194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1679.47元(9194元/月÷30天/月×136天)、营养费0元(未提交任何依据)及交通费0元(未提交任何依据)。扣减宇丰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宇丰公司尚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73455.47元。
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的起诉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宇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73455.4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