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10198号
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梅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梅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8日、同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山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梅山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减少后):1.被告梅山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013.1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山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署的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72970元,被告已付款1023880.73元,剩余未付款仅为149089.27元,并非原告所诉金额。剩余款项中所包含的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双方从工程结算款中留5%(1172970*5%即58648.50元)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并满足物业公司及被告签字的条件下,才有权结算该部分款项,故原告暂无权主张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部分的款项。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剩余款项未能支付的原因并非被告导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合格有效的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款”,再结合每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惯例,款项的支付需原告提供合格有效资料并开具发票后交付给被告。目前因原告未及时将付款资料及应开具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导致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的金额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梅山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地产集团某某苑五展示区(10#及门卫)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某某苑五期展示区(10#及门卫)土建工程发包至某公司,建筑面积约852.36平方米,总工期约130天,合同总价为1172970元,合同价为包干总价,设计变更和签证工程量结算中按实际结算,合同通用条款工程保修条款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水、防渗漏工程为5年,甲方原因造成进度款支付拖延60天以上者(自乙方提交所有资料之日起),甲方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款支付中约定,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主体施工阶段按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不超过已完工程造价的6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通过甲方内部初、复验及完成档案馆综合备案并一次性提交有效、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5%,甲方成本部结算书初审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乙方必须开具结算款全额含质保金在内的发票给甲方后方可支付本期工程款,余下5%结算款按以下方式支付:结算款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需付清,结算款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需付清;其中防水工程部分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具体支付约定详见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规定),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合格有效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款。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三条保修管理及保修要求规定,甲方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本工程保修款的支付审批,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在乙方完成当期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保修款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有防水要求的门窗工程、防水工程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保修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不含顺延的保修期),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需扣除已由甲方代为维修及赔偿的费用)等。
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3日开工,后由梅山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合同完工及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工程质量经验收达到一次性通过,验收结论合格。2023年2月,某公司向梅山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含税结算价1338893.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梅山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880.73元(原告陈述含实际付款999575.50元,工程扣款24305.23元)。2023年12月,某公司向梅山某公司申请支付结算款252373.66元及工程保修金66944.69元,并由物业公司、客户服务部、工程实施部门等负责人签字确认,各方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复验证明书中确认已按保修期满检查记录的问题全面整改完毕并经复查合格,对有争议的工程问题责任界定已解决,对保修过程的工程资料已提交建设方并经审查通过。后于当月及次月完成剩余结算款及工程保修款的系统审批,系统审批显示工程保修款应付金额62639.46元(扣款4305.23元)。2023年12月11日,某公司向梅山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19318.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已于2024年1月抵扣。2023年12月13日,某公司因案涉土建工程质保期渗水被梅山某公司处以扣款4305.23元。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某地产集团某某苑五展示区(10#及门卫)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请款单、收款信息、增值税发票及抵扣截图、工程保修金支付申请表(附报审表、明细表、工程保修期满后复验表、检查记录表、质保金退保验收单)、某置业系统产值/付款申请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附美地置业内网审批页面截图)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虽质证对除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鉴于上述系统审批证据实际应留存于被告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审批流程及审批表中时任其工作人员身份亦无异议,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某地产集团某某苑五展示区(10#及门卫)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在案证据,本院确定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338893.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23880.73元,剩余结算款(含质保金)为315013.12元。根据案涉土建承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支付及保修款支付的规定,甲方(梅山某公司)成本部结算书初审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结算办理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结算款5%按以下支付:结算款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结算款的2%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其中防水工程部分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合格有效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款;甲方原因造成进度款支付拖延60天以上者,甲方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发票亦于2023年12月开具并于次月抵扣,故工程余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以剩余款项31501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约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梅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13.1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059元,由被告宁波市梅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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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