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夏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慈商初字第10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1380-1382号6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慈溪市公安局以慈公(经)立字(2015)29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的“黄建宏、任雪峰、高建军串通投标案”涉及本案合同标的物,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829元,退还原告罗明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