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26民初716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75317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25085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宁海县人民政府梅林街道办事处将宁海县梅北村污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原告称,被告承建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及***,后该四人又转包给***,***将劳务部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未在工地设立项目部及安排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另原告认可其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无款项往来,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自称向***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并已结清工程款,现其向被告主张返还所谓管理费,没有相关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2531.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