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的(2019)浙0226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鼎弘公司返还被扣留的管理费250858.32元。事实和理由:鼎弘公司承包工程后未尽管理责任拖欠劳务费和材料费,根据法律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鼎弘公司应返还***管理费250858.32元。
鼎弘公司辩称:***与鼎弘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间也无账目往来。***要求鼎弘公司返还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鼎弘公司返还***管理费25085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鼎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宁海县人民政府梅林街道办事处将宁海县梅北村污水工程发包给鼎弘公司承建。***称,鼎弘公司承建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及***,后该四人又转包给***,***将劳务部分包给***,***施工期间鼎弘公司未在工地设立项目部及安排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另***认可其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鼎弘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无款项往来,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自称向***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并已结清工程款,现其向鼎弘公司主张返还所谓管理费,没有相关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2531.5元,由***负担。
二审中,鼎弘公司未提供证据,***向本院提供承包协议二份、领款条一张、照片二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鼎弘公司应返还***管理费250858.32元。
鼎弘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经质证认为***提供的证据不涉及鼎弘公司人员,与鼎弘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间没有订立合同,无款项往来,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自称向***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并已结清工程款。****上诉称鼎弘公司应返还***管理费250858.3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伟东
审判员俞灵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