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3401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道秧,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峥峰,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75317033)。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平,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川,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5月14日,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申请鉴定。2018年10月12日鉴定结束。2018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峥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村的公墓建造工程。后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用铲车为工程运送建筑材料,口头约定费用为450元每天(包含铲车在内)。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运送材料过程中,由于雨天路滑,铲车翻车,导致原告被压于铲车之下。后经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42.05元、误工费81972.50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4246.55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4000元,尚需赔偿230246.55元。2.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2.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37242.93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其中现有车票金额共计1175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520元的事实;
6.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
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系在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铲车系原告父亲所有,当时系由被告找到原告父亲,双方约定将材料运送工作承包给原告父亲。原告系由其父亲雇佣工作。另当时天气并非阴雨天气,原告翻车系因其驾驶不当所致,且原告本身有病不适合开铲车,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称原告驾驶铲车倒退过程中,因碰到地面石块而翻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3、4、5,二被告对真实性皆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原被告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皆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原被告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9日,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东岙自然村)公墓工程。后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为该工程提供运送建筑材料的劳务,每日费用为45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运送建筑材料途中,因铲车翻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并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37242.93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腕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鉴定费用4730元由被告***与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各自预付23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为非法转包关系,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对其损失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多少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自带铲车为被告***运送建筑材料,费用按每日450元计算,可以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将运送建筑材料工作整体承包给原告父亲,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称该工程施工无需相应资质,缺乏相关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驾驶铲车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地面情况,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治疗费37242.05元,护理费15750元(180元/日×25日+90元/日×125日),误工费381972.50元(65578元÷12月×15月),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日×25日),伤残赔偿金111312元(55656元/年×20年×10%)。对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的有效交通费发票金额约为1123元,综合门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前述损失合计251226.5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252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并未被采信,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住院期间护理费也按80元每日计算缺乏依据。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126735.93元(251226.55元×60%-24000元),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6735.93元;
二、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负担1573元,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鼎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于水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孔颖
代书记员 葛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