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执8491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366152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
法定代表人:蔡仁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款380903元及利息。案件审理期间,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懿宗
审 判 员 崔志勇
审 判 员 胡 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傅海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