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967号。
代表人:邱禾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天远,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满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
法定代表人:蔡仁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达,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任龙杰,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天远、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砼公司)、原审被告任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判决有误,应待郑天远的内固定拆除后,才治疗完结,再进行鉴定较为合理。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如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仅应计算10%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3.医保外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郑天远辩称,1.鉴定报告正确,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2.郑天远长期生活在宁波,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比例,并无不当。3.医疗费系医院根据郑天远的病情所需花费的费用,即便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免赔医保外的费用有约定,也系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特砼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龙杰未陈述意见。
郑天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任龙杰、固特砼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8.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12元、护理费273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87437.3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用具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鉴定费3800元,其它损失338元,以上损失合计298478.34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10时17分许,被告任龙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路段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郑天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天远受伤及车辆损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龙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天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送宁波市第六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经切复内固定等手术,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之后数次门诊复查。2018年5月19日,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再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2018年10月2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踝部皮肤软组织脱套等,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障碍(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16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郑天远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保险人,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约定在“赔偿处理”条款中,未列入“责任免除”条款。
原告郑天远系浙江省仙居县步路乡白岩村104号村民,自1988年开始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乡七里垫村,村里有自有房,后房子拆迁安置,于2008年5月30日和郑振取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碧水和城7幢19号房屋的所有权,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泥工装修工作。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原告的主张、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确定如下:
1.医疗费。经原、被告确定,法院审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564.28元。被告固特砼公司已垫付85805.6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其中非医保费用26968.74元不予赔偿的意见,但因其未约定在免除责任条款中且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7天,其主张81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4500元。
4.护理费。三被告对护理期5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27天,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55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50.98元;出院后护理期123天,按上述标准的50%计算为22098.89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26949.87元。
5.误工费。三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虽提供了所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自1988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泥工装修工作,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437.33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自1988年开始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乡七里垫村,于2008年5月30日拆迁安置取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碧水和城7幢19号房屋的所有权,且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泥工装修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1312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证据,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距离原告受伤已达一年多,伤情基本稳定,在鉴定时已尽到通知义务,经审查,原告左踝部内固定未跨越关节,不影响关节活动,可以进行致残等级评定,现内固定还存在,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鉴定时原告的内固定未拆除、不应以肢体丧失功能评定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父亲郑济友(出生于1936年3月28日)、母亲俞花(出生于1940年9月14日)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兄弟姐妹五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范畴,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残疾等级,酌情按20%的比例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7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项合计124590.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对事故需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2000元。
8.鉴定费。被告对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无异议,但提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任龙杰、固特砼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10.其它损失。原告主张33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法院认为该答辩意见成立。被告任龙杰、固特砼公司对此无异议,故由被告任龙杰、固特砼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11.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踝部皮肤软组织脱套等,购足下垂矫形器及拐杖系客观所需,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该180元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
12.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内固定在位,以后需拆除,费用为9000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认为,原告体内的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为避免诉累,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13.车辆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40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上述合计37207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任龙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郑天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确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龙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龙杰系履行被告固特砼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任龙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固特砼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72070.28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1214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属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46532.28元。结合本案中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625.82元,被告固特砼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用3040元(3800元×80%)、其它损失270.40元(338元×80%),合计3310.40元。被告固特砼公司已垫付85805.64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赔偿金额的,原告应予返还。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固特砼公司82495.2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天远各项损失合计318625.82元,扣除代原告郑天远向被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82495.24元,还应支付236130.5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天远损失3310.40元,扣除已垫付的85805.64元,原告郑天远应返还被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82495.2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天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71元,减半收取2885.50元,由原告郑天远负担567.50元,被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23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任龙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天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定任龙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郑天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重新鉴定申请,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审查,郑天远左踝部内固定未跨越关节,不影响关节活动,故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人保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经查,根据社区提供的证明显示,郑天远自1988年开始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乡七里垫村,于2008年5月30日拆迁安置取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碧水和城7幢19号房屋的所有权,且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泥工装修工作。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郑天远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人保财险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比例,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天远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按20%比例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属合理。人保财险公司称应按10%的比例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医保外的医疗费用,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医保外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天远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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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贤宏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