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
法定代表人:蔡仁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162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任何一个,也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况且现在工程项目已经施工结束,故合同协议管辖无效,应按照合同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注册地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明确载明“协商不成,通过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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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光仪
审 判 员 夏武余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