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民初5311号
原告
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73661527X),住所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
法定代表人:蔡仁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鄞州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7837045832167),住所金华市东阳市吴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该公司员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事由
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同时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主文
准许原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组织
审判员翟建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