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6229号

原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73661527X),住所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

法定代表人:蔡仁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鄞州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7837045832167),住所金华市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尹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

1888445.25元,利息损失566975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担保费1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建超独任审理,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宁波杨柳郡G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总方量未65000立方米,计划总金额3050万元,交货验收方式为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供货单”为准。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全部工程主体4层施工结束,支付已供砼款的70%,上部按月结算,每月支付已供砼款的70%,余款30%在工程主体结顶后10个月内分批付清;此价款为合同单位,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如不提供或提供发票金额不足,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双方约定,乙方按甲方订单要求进行供货,在乙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成,并以此《混凝土送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编制月度结算单,甲方核定确认结算并签字,乙方以此作为应付款项的依据。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混凝土单价按如下方式浮动:水泥以465元/吨为基准,如今后水泥单价上下浮动5元/吨时,即混凝土单价上下浮动每立方1.5元。双方还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通过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增加C60自密实混凝土作为合同标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公司供货,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31日,货款总金额25388445.25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

25239707.2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23500000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工程主体四层于2017年7月25日施工结束,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应收工程款12826060.8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5000000元,已收工程款5000000元。2017年12月24日,涉案项目工程主体结顶验收,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应收工程款项19909634.25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14113918.5元,已收款12000000元。

同时查明,因本次诉讼担保的需要,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1000元担保费,同时在本案立案后向本院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确定货款价格,原告方主张货款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在原告方提供的月度结算中包含了对价款的确认,原告由此作为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方付款的前提条件,因原告方仅开具了25239707.25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未开票149738元货款部分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开具发票后另行主张。被告方已支付了23500000元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39707.25元。

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照供货及付款时间分别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工程主体四层竣工时,被告方已支付的金额和原告方开具的发票金额相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涉案项目结顶时,被告方已经支付的金额虽然未达到发票金额,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交付后具体付款的期限,考虑被告后来持续付款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不构成违约付款。对涉案项目结顶后原告方继续向被告供货的,因合同中关于项目竣工等条件已不存在,参考合同约定,应以发票交付作为付款依据,同样,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交付后具体付款的期限,考虑被告后来持续付款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后续的付款亦不构成违约付款。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39707.25元,并以货款1739707.25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532元,减半收取13266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19元,原告宁波固特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建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