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7018号
原告:宁波永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6755949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龙担槽畈。
法定代表人:舒周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维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70476512)。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永源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维儿、被告法定代表人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永源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为被告负责人。自合同签订起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1285.20立方米,产生货款426253.5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余100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款项,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12日为71200元。以上暂合计为171200元。
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确实存在,***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但因款项系***与原告经办人***私下打款,未经被告公司账户,故对于***与原告具体的业务金额并不清楚。至于***签字的结算单,因被告未盖章确认,***不能代表被告行使结算的权利。另被告经与***核实与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现***已经过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新***经济合作社厂房项目需要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一般项目,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二层屋面供砼结束付100000元货款,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当月所供混凝土被告不执行因原材料价格变动而相应调整混凝土价格约定的,被告应自即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在上述购销合同的被告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供货结束后,***在商砼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累计发生款项426253.50元,累计支付款70000元,尚欠356253.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支付款项合计326250元,分别为2015年2月11日支付70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14日支付106250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由***以现金方式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供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作为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被告也确认***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新***经济合作社厂房工程项目经理,故对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视为被告对货款结算的确认。现被告辩称货款的支付未经被告公司账户,其对于货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并不清楚,但***表示已经全额付清款项。因涉案款项的支付均系***现金支付,对于被告提供的100000元收条原告也明确认可属于已付款项,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已经全额付清,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永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请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永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004元,由原告宁波永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52元,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152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