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

***与虞**、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象**初字第3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虞**、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虞**在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1%的股份(出资额人民币1845.18万元),财产保全价值26万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灵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虞**系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30日,被告虞**因发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被告虞**。2014年7月4日,被告虞**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同日将该款项汇至被告虞**银行账户。2015年5月3日,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被告虞**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分别盖上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因两份借条最初的利息书写有误,该公章均加盖在利息修改处。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500元,其余本息未付,经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虞**、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算,58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2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5%且其中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虞**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虞**向***借用人民币五万捌仟元小计﹤58000元月利息0.15分借款人虞**2014.年5.月30日5月30日”。同年7月4日,被告虞**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计150000元)月利息为0.015分借款人虞**借款日期2014年7月4日”,原告于同日将该款项汇至被告虞**银行账户。后两份借条处的利息部分均被划改为“壹分半利息”,且在此处加盖了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其余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向原告借款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履行还款义务。公司公章是公司法人意志的体现。原告持有的由被告虞**出具的两份借条均加盖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虞**系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虞**之间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债务承担的加入。因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系在借条利息表述修改处加盖公章,且借条原先关于约定月利率的表述与通常书写习惯和利息计算标准明显不符,应视为二被告对重新表述的借款利息标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算,借款本金5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9元,减半收取2519.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39.5元,由被告虞**、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