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5民初736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虞氏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666元;3.判令被告虞氏公司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并配合办理转出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9月25日与被告虞氏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建造师,每月劳动报酬为833元,同时要求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被告虞氏公司单位处。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虞氏公司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虞氏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或归还建筑师二级证书,但被告虞氏公司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11月24日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虞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象劳仲不字〔2016〕第01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虞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工作岗位为建造师,工资为833元/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虞氏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虞氏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10012883)现保管在被告虞氏公司,并注册在被告虞氏公司名下。
审理中,原告**承认原、被告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在被告虞氏公司,833元/月实为挂靠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虞氏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成立。解除合同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既不成立,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虞氏公司继续保管并注册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失去法律基础,原告**要求被告虞氏公司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配合办理解除注册手续的请求,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10012883),并配合原告**办理注销该证书在被告宁波虞氏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