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

***海丰建筑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轻工产业投资基金等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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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牛家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海,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党睿,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丰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2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中院在恢复执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轻工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青***基金)与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鑫海丰公司对西宁中院作出的拍卖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

西宁中院查明,青***基金与四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中院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青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青***基金与被告四维公司及第三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支行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WTDK(2017)-05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四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基金借款本金39999870.98元,支付利息4098500元、罚息192602.42元、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3410元;三、被告***、***对被告四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维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64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维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四维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青***基金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青***基金向西宁中院申请撤回执行。西宁中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青01执63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9)青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青***基金申请恢复执行。西宁中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青01执恢8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四维公司名下以下资产进行了评估:1.位于城中区锦川大道6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014485号0XXXXX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2.位于城中区锦川大道6号7号楼等三处面积为13668.54平方米的建筑物;3.存放于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以及门卫室、库房、办公房、展示房、4号库房、5号库房、地坪、道路、活动板房、采光棚、简易棚、国旗台、围墙、砖地沟、砼地沟、污水集水池、化粪池、管道等资产。现已完成评估,评估价分别为8747000元、43163400元、11464607元,评估价总计为63375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四维公司名下位于城中区锦川大道6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014485号0XXXXX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位于城中区锦川大道6号7号楼等三处面积为13668.54平方米的建筑物(不包含一幢公租房)和存放于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以及门卫室、库房、办公房、展示房、4号库房、5号库房、地坪、道路、活动板房、采光棚、简易棚、国旗台、围墙、砖地沟、砼地沟、污水集水池、化粪池、管道等资产。西宁中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出竞买公告,鑫海丰向西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西宁中院另查明,鑫海丰公司与四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中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青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判令:四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鑫海丰公司工程款16432777.8元;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780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四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四维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鑫海丰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鑫海丰公司以需对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为由,于2020年10月29日向西宁中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西宁中院作出(2020)青01执6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9)青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西宁中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鑫海丰公司基于其与四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青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四维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认为对被执行人名下其建设施工的厂房、公租房等拥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对公租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从被拍卖的“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014485号0XXXXX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中分割出来,实际是对本院的拍卖行为提出的异议。鑫海丰公司与四维公司是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金钱给付关系,是金钱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对标的物享有的物权关系。本院的生效判决中判令四维公司给付鑫海丰公司工程款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即异议人对四维公司享有金钱给付的债权,而并非是对其建设施工的标的物享有物权。法律并未规定在没有以房抵债等情况下,一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故鑫海丰公司以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停止拍卖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异议人提出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异议人鑫海丰公司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参与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中,从拍卖的价款中受偿。据此,西宁中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青01执异232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海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鑫海丰公司对西宁中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232号执行裁定,确认鑫海丰公司在四维公司二期1#厂房、展厅综合楼、二期围墙的拍卖变现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9352777元,停止对1#、2#公租房所占用土地的拍卖或者确认公租房在变现时鑫海丰公司优先受偿工程款708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鑫海丰公司与四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四维公司支付鑫海丰公司工程款16432777.8元,其中二期1#厂房8880000元、二期围墙460000元、综合展厅12777.8元,1#、2#公租房及配套设施7080000元。四维公司与青***基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基金申请西宁中院对四维公司除公租房之外的厂房、展厅、土地及机器设备进行拍卖,西宁中院于2021年6月2日发布拍卖公告,拟于2021年7月3日至7月4日拍卖四维公司位于锦川大道6号19182.1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机器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鑫海丰公司主张工程款9352777元在二期厂房及围墙拍卖变现款中有限受偿符合该法律规定。西宁中院执行异议裁定将鑫海丰公司对标的物拍卖变现款中享有的优先受偿工程款的权利,认定为鑫海丰公司对标的物享有的物权,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应予纠正。二、1#、2#公租房所占用土地被拍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叫停或者确认公租房在拍卖变现时,鑫海丰公司优先受偿工程款7080000元。2014年,四维公司与政府共同出资建设了二期1#、2#楼共309套面积为16053平方米的公租房,鑫海丰公司是该公租房的施工单位,该楼因四维公司资金不到位。目前已停工形成在建工程,截至目前,该在建工程实际上是由政府出资16300000元和鑫海丰公司垫资建设形成的,1#、2#公租房拖欠鑫海丰公司工程款7080000元。现西宁中院将公租房所占土地列入拍卖范围,如果拍卖成功,就会形成“房地分离”的状况,这种拍卖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转让,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必须一并处分”的规定。所以,在公租房的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公租房所占用土地不能拍卖。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置”。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拍卖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时,必须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坚持“房地一致”的原则,当土地上有建筑物时,不得单独只拍卖土地使用权而不处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本案中,西宁中院(2021)青01执恢8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四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却不一并拍卖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公租房,违反了《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房随地走”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西宁中院(2021)青01执异232号执行裁定对此问题未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异议裁定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鑫海丰公司关于西宁中院拍卖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转让,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必须一并处分”的规定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如鑫海丰公司主张对西宁中院拍卖的被执行人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主张对该建筑物的拍卖价款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提出,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主张以拍卖的有关财产抵偿债务的方式提出。鑫海丰公司对西宁中院拍卖的建筑物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数额,应当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审查。因此,鑫海丰公司关于对四维公司二期1#厂房、展厅综合楼、二期围墙的拍卖变现款中优先受偿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23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恢88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毅民
审判员邵凤娟
审判员卢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佶意
书记员黄婉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