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289号。
经营者:赵银芳,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西华15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牛家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英、陈旭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清,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新,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锦旋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丰公司”)、杨德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旋租赁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鑫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锦旋租赁部支付租金2689417.72元、违约金806825元,共计3496242.7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租金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拖欠租金数额应当为2689417.72元。一审判决就租金计算问题认为:锦旋租赁部称截止2021年10月14日鑫海丰公司尚欠租金为:应收租金4648112.38元+丢失赔偿费54886.4元+清理上油费160503.5元+维修11182.5元-报停费1893839.97元+卸车费58572.91元=3039417.72元,但仅凭其交的《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无法证明丢失赔偿费、清理上油费、维修费、卸车费实际产生及相应金额,故不应当将上述四项费用计入应付款中。上诉人认为对于丢失赔偿费、扣件清理上油费、维修费、卸车费除了在《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上表述外,实际丢失数量及扣件清理上油的数量在鑫海丰公司签字的退货单上给予了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在计算租金时,将上述费用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拖欠租金数额应加计卸车费58572.91元、维修费11182.5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60503.50元、扣件螺丝丢失及顶丝帽丢失赔偿费54886.4元,合计拖欠租赁费应为2689417.7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437485.43元。二、一审违约金的判决过低,应当按照欠付租金的30%给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锦旋租赁部自愿按照欠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并参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375372.76元。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对于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在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欠付租金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租金和违约金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鑫海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四项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一审中所有单据均已提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对于违约金是按法律规定和市场报价利率认定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欠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
杨德清辩称,同意鑫海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锦旋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锦旋租赁部与鑫海丰公司之间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2.鑫海丰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2769848.22元(截止2021年8月20日止),违约金830954元,合计3600802.22元;3.鑫海丰公司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26081.4米、扣件27344套、60公分顶丝106根、60公分花盘顶丝2125根、轮扣165.8米、钢管接头(内套管)265个、外套管283个,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折价赔偿;4.鑫海丰公司未归还租赁物:钢管26081.4米*0.018元/米/天、扣件27344套*0.012元/套/天、60公分顶丝106根*0.06元/个/天、60公分花盘顶丝2125根*0.06元/个/天、轮扣165.8米*0.03元/米/天、钢管接头(内套管)265个*0.06元/个/天、外套管283个*0.06元/个/天,租金969.30元/天计至判决生效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鑫海丰公司承担;6.杨德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锦旋租赁部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鑫海丰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2689417.72元(截止2021年10月14日止),违约金806825元(按拖欠租金30%计算);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鑫海丰公司立即归还租赁物:外套管214个、钢管接头(内套管)67个、扣件(接头、转向)14964套、顶丝60#83个、花盘60#顶丝1927个、钢管3119.4米,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折价赔偿;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鑫海丰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期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按373.18元/天计算租金(外套管214个*0.06元/天/个、钢管接头(内套管)67个*0.06元/天/个、扣件(接头、转向)14964套*0.012元/天/套、顶丝60#83个*0.06元/天/个、花盘60#顶丝1927个*0.06元/天/个、钢管3119.4米*0.018元/天/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旋租赁部与鑫海丰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合同》,由锦旋租赁部向鑫海丰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工程名称为互助县6.5万吨牦牛藏羊标准化全产业链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期限:每种规格起租期为九十天,不足九十天则按九十天计算租费,超过起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2、租赁价格、赔偿标准、结算方式:钢管(米)/天0.018元,赔偿价格13元/米;扣件(套)/天0.012元,赔偿价格6元/套;顶丝(根)/天0.06元,赔偿价格13元/根;套管(个)/天0.06元,赔偿价格8元/个;轮扣(米)/天0.03元,赔偿价格30元/米;工字钢(米)/天0.35元,赔偿价格90元/米;方钢40*40(米)/天0.023元,赔偿价格18元/米;5.5米钢管为异型钢管,租金为0.028元/米/天。租赁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退货日),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承租方每三个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之前产生的租费。冬季停工报停三个月,如承租方继续施工,按实际施工天数计算租赁费。3、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方钢、钢管以不影响再次使用为标准,影响质量无法修理的做报废处理。轮扣横杆插梢、立杆轮盘、57头按6元/个赔偿。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的做报废处理,螺丝生锈拧不动的及滑丝的按缺丝处理,整理、打包、粘油等每只共计收费0.5元/套,螺丝按0.6元/套赔偿,扣件送工地必须合格。顶丝帽按4元/个赔偿,顶丝托盘按4.5元/个赔偿。赔偿费应在当月结算。4、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租金,承租方按欠付租金每日5‰承担违约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赁费,所付款项首先结清租费,丢失物品租赁费计费至赔偿完毕止。违约方应当给付守约方诉讼费及律师费。5、担保责任:为确保承租方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杨德清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6、出租方指定收货人为周美钗、赵银芳,承租方指定提货收料人为黄开文。该合同加盖锦旋租赁部公章及鑫海丰公司项目部章,杨德清在承租方经办人、担保人处签名。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锦旋租赁部向鑫海丰公司交付租赁物如下:方钢23020.1米、外套管5995个、钢管接头(内套管)17720个、扣件336180套、木架板540块、顶丝60#6500根、异型钢管1100米、轮扣97904米、花盘60#顶丝27400根、钢管548068米。截止2021年10月14日,鑫海丰公司退回租赁物如下:方钢23020.9米、外套管5781个、钢管接头(内套管)17653个、扣件321216套、木架板540块、顶丝60#6417根、异型钢管1100米、轮扣97904米、花盘60#顶丝25473根、钢管544948.6米。鑫海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黄开文在116张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0月14日,鑫海丰公司尚未退还租赁物如下:外套管214个、钢管接头(内套管)67个、扣件(接头、转向)14964套、顶丝60#83根、花盘60#顶丝1927根、钢管3119.4米。锦旋租赁部于2021年5月21日、5月24日开具租赁费发票18张,发票金额共计为1800000元,并将上述发票交付给鑫海丰公司指定提货人黄开文。锦旋租赁部自认杨德清于2020年7月27日代鑫海丰公司向锦旋租赁部支付租金150000元,鑫海丰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锦旋租赁部转账支付租金200000元,共计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租赁合同主体认定问题。二、合同解除问题。三、租金计算问题。四、租赁物返还及不能返还如何赔偿问题。五、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六、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一、租赁合同主体认定问题。锦旋租赁部与鑫海丰公司自愿签订《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为锦旋租赁部,承租方为鑫海丰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与黄开文签字的提货单、鑫海丰公司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锦旋租赁部与鑫海丰公司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且鑫海丰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二、合同解除问题。锦旋租赁部已完成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鑫海丰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锦旋租赁部解除《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租金计算问题。鑫海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锦旋租赁部主张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租金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较为适宜。锦旋租赁部称截止2021年10月14日,鑫海丰公司尚欠租金为:应收租金4648112.38元+丢失赔偿费54886.4元+清理上油费160503.5元+维修费11182.5元-报停费1893839.97元+卸车费58572.91元=3039417.72元,但仅凭其提交的《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无法证明丢失赔偿费、清理上油费、维修费、卸车费实际产生及相应金额,故不应当将上述四项费用计入应付款中。锦旋租赁部认可鑫海丰公司已支付租金350000元,认可冬季报停费1893839.97元,根据锦旋租赁部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截止2021年10月14日,鑫海丰公司尚欠租金为:应收租金4648112.38元-冬季报停费1893839.97元-已支付租金350000元=2404272.41元。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的租金为:373.18元/天(外套管214个*0.06元/天/个+钢管接头(内套管)67个*0.06元/天/个+扣件(接头、转向)14964套*0.012元/天/套+顶丝60#83根*0.06元/天/个+花盘60#顶丝1927根*0.06元/天/根+钢管3119.4米*0.018元/天/米)*89天=33213.02元。综上,截止2022年1月12日,鑫海丰公司尚欠锦旋租赁部租金为:2404272.41元+33213.02元=2437485.43元。四、返还租赁物及不能返还如何赔偿问题。锦旋租赁部提交退货单、《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认可已收到鑫海丰公司返还的部分租赁物,鑫海丰公司应向锦旋租赁部返还剩余租赁物:外套管214个、钢管接头(内套管)67个、扣件(接头、转向)14964套、顶丝60#83根、花盘60#顶丝1927根、钢管3119.4米。如不能返还,鑫海丰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价格向锦旋租赁部折价赔偿:外套管8元/个、钢管接头(内套管)8元/个、扣件(接头、转向)6元/套、顶丝13元/根、花盘60#顶丝13元/根、钢管13元/米。五、违约责任承担问题。鑫海丰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鑫海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每日5‰计算,约定过高,锦旋租赁部自愿按欠付租金30%计算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锦旋租赁部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法院酌情参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2437485.43元*3.85%*4=375372.76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诉讼费、律师费,对锦旋公司主张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杨德清在《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合同》承租方经办人、担保人处签名,合同载明为确保承租方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杨德清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锦旋租赁部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杨德清对鑫海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锦旋租赁部与鑫海丰公司签订的《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合同》;二、鑫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锦旋租赁部支付租金2437485.43元、违约金375372.76元,共计2812858.19元;三、鑫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锦旋租赁部退还租赁物:外套管214个、钢管接头(内套管)67个、扣件(接头、转向)14964套、顶丝60#83根、花盘60#顶丝1927根、钢管3119.4米,逾期不还按《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四、鑫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锦旋租赁部支付律师费81300元;五、杨德清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六、驳回锦旋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6元,由锦旋租赁部承担8121元,由鑫海丰公司、杨德清承担324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及杨德清的担保责任,实际租赁的租赁物品类、数量、租金,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品类、数量以及合同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未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予以明确,因锦旋租赁部在本案中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鑫海丰公司的时间为准,即2021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向鑫海丰公司电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本院对此予以明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卸车费58572.91元、维修费11182.5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60503.50元、扣件螺丝丢失及顶丝帽丢失赔偿费54886.40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锦旋租赁部与鑫海丰公司所签《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锦旋租赁部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将租赁物出租给鑫海丰公司,而鑫海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支付租金及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其次,锦旋租赁部上诉主张的卸车费58572.91元、维修费11182.5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60503.50元、扣件螺丝丢失及顶丝帽丢失赔偿费54886.40元并非租金,而是鑫海丰公司未按约返还租赁物产生的相关费用。虽然案涉合同对于该四项费用及其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锦旋租赁部仅提交退货单作为主张上述四项费用的依据,而退货单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述四项费用实际发生,且锦旋租赁部主张的上述四项费用并非租赁合同项下鑫海丰公司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所签《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合同》对租金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均进行了约定,鑫海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租金进行结算,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伍”明显过高,锦旋租赁部亦未举证证明鑫海丰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为标准,以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对锦旋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支持375372.76元,足以弥补鑫海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给锦旋租赁部造成的损失。归纳上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锦旋租赁部上诉主张的上述四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40606元,应收10634元,由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负担,余29972元退还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春梅
审 判 员 山有梅
审 判 员 黄存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李美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