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海丰建筑有限公司、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牛家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英、陈旭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289号。
经营者:赵银芳,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西华15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清,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新,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通县锦旋租赁经营部、杨德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丰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海丰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6元,减半收取17803元,由上诉人***海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余17803元退还***海丰建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春梅
审 判 员 山有梅
审 判 员 黄存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李美琳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