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牛家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许小兵,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北区自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闽宁钢材交易市场AB区14-25号。
经营者:张庆宁,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家美居小区小二楼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自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自发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自发建材经营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自发建材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自发建材经营部和案外人杨德清或以杨德清为法定代表人的青海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劳务公司)。一审法院仅凭《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鑫海丰公司项目部印章认定鑫海丰公司为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的供货、提货、收货、对账、结算、付款、以及发票的开具、税金的约定,均是由案外人杨德清或华坤劳务公司与自发建材经营部实际履行,案涉材料的供货、提供、收货是由华坤劳务公司的人员黄开文实际操作,杨德清、黄开文均与鑫海丰公司无关,故鑫海丰公司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2.加盖有鑫海丰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买卖合同仅为形式,鑫海丰公司在案外人杨德清的再三请求下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才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是按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应当透过合同表面,依法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真正购买人、使用人,进而确定案涉材料款项的支付人和合同义务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鑫海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自发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仅是对已发生事实的描述,鑫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实质是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即鑫海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合同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自发建材经营部认为合同履行的主体是鑫海丰公司与自发建材经营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鑫海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应当知晓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合同义务;2.经一审查明,华坤劳务公司并非备案登记的劳务施工单位,杨德清在申请鑫海丰公司向自发建材经营部付款时,使用的是杨德清个人的名义,而非华坤劳务公司,鑫海丰公司与华坤劳务公司、杨德清的债务与本案无关;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确认单中提货单位是鑫海丰公司,签字的经办人黄开文和杨德清是代表鑫海丰公司签字确认的。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自发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海丰公司给付自发建材经营部货款2740995元,支付补偿金和违约金822298.5元,律师费102765元,合计366605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鑫海丰公司承担。自发建材经营部当庭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增加税款66000元,货款合计为2806995元,补偿金和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变,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373205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海丰公司系互助县6.5万吨牦牛藏羊标准化全产业链生产加工建设项目施工单位。2020年7月5日,自发建材经营部(甲方、供方)与鑫海丰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由自发建材经营部向鑫海丰公司供应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不含税单价,数量以供方送货单购方签字为结算凭证。乙方施工项目名称:互助县6.5万吨牦牛、藏羊标准化产业链加工建设项目部,指定收货人:黄开文。验收办法,货到施工单位,双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打入库单签字为准,并作为结账时依据,甲方送货单由乙方指定收货人签字也可作为结账时依据。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购方在收到供方第一批货起90天后,15天内付给供方所供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90%,购方未能在约定期内支付货款,愿意每天支付给供方所欠货款的1.25%作为补偿,余款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时,应按所剩余货款总金额每日2‰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解决方式:双方均应首先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甲方加盖自发建材经营部公章,经营者张庆宁签字,乙方加盖鑫海丰公司6.5万吨牦牛藏羊标准化全产业链生产加工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公章。
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对账单(7月份)》《对账确认单(7月份)》,确认7月份向自发建材经营部提货木材、模板合计金额为1145800元,并注明本对账单一式两份,可作为结算凭证,《对账单(7月份)》鑫海丰公司由黄开文签字确认,《对账确认单(7月份)》鑫海丰公司由黄开文、杨德清签字确认,并加盖自发建材经营部公章。
202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对账单(9月份)》《对账确认单(9月份)》,确认9月份提货明细及金额,金额合计874200元,《对账单(9月份)》鑫海丰公司由黄开文签字确认,《对账确认单(9月份)》鑫海丰公司由黄开文、杨德清签字确认,并加盖自发建材经营部公章。
2020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10月份)》一份,确认10月份提货明细及金额,金额合计947340元,鑫海丰公司由黄开文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4日,又签订《对账确认单(10月份)》一份,金额及明细与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单(10月份)》一致,由黄开文、杨德清签字确认。以上确认单加盖自发建材经营部公章。
2020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11月份)》一份,确认11月份提货明细及金额829515元,并注明自2020年7月11日至11月14日鑫海丰公司向自发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方、模板累计金额3796855元。确认单鑫海丰公司由黄开文、杨德清签字确认,加盖自发建材经营部公章。
2020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11月份)-2》一份,确认11月19日及11月22日提货明细及金额,金额共计344140元,并注明自2020年7月11日至11月14日鑫海丰公司向自发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方、模板累计金额4140995元。确认单鑫海丰公司由黄开文、杨德清签字确认,加盖自发建材经营部公章。
以上对账单均附有相应《提货单》,提货人处由黄开文签字。
2021年4月22日,自发建材经营部向鑫海丰公司及杨德清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鑫海丰公司及杨德清支付所欠木材模板款。
后鑫海丰公司及杨德清支付货款140万元。2021年6月17日,鑫海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自发建材经营部支付100万元,交易附言:材料款。2020年10月30日黄开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杨德清通过银行转账向自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庆宁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2日杨德清通过银行转账向自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庆宁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杨德清通过银行转账向自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庆宁支付50000元。
2021年5月21日,自发建材经营部向鑫海丰公司开具发票20份,金额200万元。
鑫海丰公司提交2020年8月7日其与华坤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鑫海丰公司将6.5万吨\年产牦牛藏羊标准化全产业链生产加工项目(1#熟食加工车间、冷库、分割车间、屠宰车间)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墙体抹灰劳务分包作业,屋面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及相关工序的劳务配合和辅助工作分包给华坤劳务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华坤劳务公司可以采购工程所用的辅助材料和设备,费用由华坤劳务公司负责。华坤劳务公司驻工地项目负责人杨德清,驻工地专职安全员负责人黄开文。
2020年6月16日,案外人杨德清向鑫海丰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载明杨德清承包了鑫海丰公司在互助县6.5万吨牦牛藏羊标准化全产业链生产加工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申请由鑫海丰公司直接支付杨德清在该劳务工程中使用的木材料款,该材料款总计金额为100万元,支付给自发建材经营部,以上材料款杨德清同意从该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发票由销货方直接开具给鑫海丰公司,税款66000元另结。同日,杨德清向鑫海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鑫海丰公司互助6.5万吨牦牛藏羊标准化产业加工建设项目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并注明木材款100万元,塔吊租赁费100万元,钢管租赁费20万元,人工工资100万元。
鑫海丰公司互助县6.5万吨牦牛藏羊标准化全产业链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建筑业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公示的劳务单位系青海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系杨德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发建材经营部与鑫海丰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合同》,鑫海丰公司自愿在《购销合同》上加盖鑫海丰公司6.5万吨牦牛藏羊标准化全产业链生产加工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发建材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海丰公司供应了模板、木方,由鑫海丰公司指定收货人黄开文在提货单上签字收货,并在《对账单》《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鑫海丰公司也已经向自发建材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自发建材经营部要求鑫海丰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鑫海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申请》《收条》及杨德清、黄开文的付款行为,系基于鑫海丰公司与案外人杨德清及华坤劳务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发生,且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5日,鑫海丰公司提交的其与华坤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7日,鑫海丰公司依据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张之前与自发建材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由案外人杨德清及华坤劳务公司承担,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鑫海丰公司的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明确产生货款累计4140995元,已付1400000元,尚欠2740995元。自发建材经营部主张税款66000元,系案外人杨德清向张庆宁出具《欠条》,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鑫海丰公司应当支付自发建材经营部剩余未付货款2740995元。关于补偿金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高,建材经营部自愿核减按照欠付货款的30%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建材经营部亦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计算。关于货款支付,《购销合同》约定购方在收到供方第一批货起90天后,15天内付给供方所供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90%,余款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付清。收到第一批货之日为2020年7月11日,该日之后105日即2020年10月24日之前支付所供总货款的70%,截止2020年10月24日已供总货款为2785100元,2785100元×70%=1949570元,即2020年10月24日前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949570元;剩余货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90%,剩余货款为总货款4140995元-应当已付1949570元=2191425元,2191425元×90%=1972282.5元,即2020年12月31日前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972282.5元;剩余货款4140995元-1949570元-1972282.5元=219142.5元应当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付清。鑫海丰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于2021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于2021年6月17日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10月25日起算,分段计算,截止2021年9月13日违约金合计403131.68元,自2021年9月14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案涉《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自发建材经营部要求鑫海丰公司承担律师费10276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鑫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发建材经营部木材、模板货款2740995元,并支付违约金403131.68元(截止2021年9月13日),以上合计3144126.68元;自2021年9月14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鑫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发建材经营部律师费10276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400元;三、驳回自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56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8328元,由自发建材经营部负担2322元,鑫海丰公司负担1600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为自发建材经营部与鑫海丰公司,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互助县6.5吨牦牛、藏羊标准化产业链加工建设项目部”,鑫海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黄开文,并由鑫海丰公司加盖“3.5万吨牦牛藏羊标准化全产业链生产加工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鑫海丰公司亦认可项目部印章为其公司印章,自发建材经营部依约向鑫海丰公司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鑫海丰公司的确认人员处均有黄开文签字,故鑫海丰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自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上诉人鑫海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6元,由***海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南美玲
书 记 员 李增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