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鑫海丰宾馆,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丰公司)、被上诉人西宁鑫海丰宾馆(以下简称鑫海丰宾馆)、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鑫海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鑫海丰公司向其返还房屋押金150,000元、租金50,000元,由鑫海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13,371元。其中一审对***所主张的解除《租赁合同》以及退还房屋押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返还租金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予以驳回,宣判后***及鑫海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中***称,其承租鑫海丰宾馆案涉房屋一、二楼用于餐厅经营,因三楼鑫海丰宾馆暖气管道爆裂导致案涉房屋被严重泡水两次,房屋装修严重损坏,电路、天然气管道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案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鑫海丰宾馆及***理应赔偿其损失。本案一审中鑫海丰公司、鑫海丰宾馆、***亦认可两次漏水原因与鑫海丰宾馆有关。一审虽认定鑫海丰宾馆应当就漏水原因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又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且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情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中仅询问当事人是否对所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未向当事人释明,亦未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应在一审中通过启动鉴定来确定因鑫海丰宾馆漏水给***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未经鉴定径行驳回***该项诉求,属查明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西宁鑫海丰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