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7102民初1005号
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8390507E。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01091398P。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佐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慧,被告十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1488元,并以该欠款总额为本金,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9668.08元,本息合计151156.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黔张常铁路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正式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4日完成全部劳务作业。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办理结算,明确劳务费总额为2629822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其中2498334元劳务费,尚欠原告尾款131488元未付。原告曾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十七局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并非劳务费,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且该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时间。1.原告与被告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中铁十七局集团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2017年11月末次劳务结算表》载明的开累计价为2629822元,《劳务作业队退场结算审批单》载明的质保金金额为131491元,同时原被告在《补充协议1》第6.3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最终预留乙方(本案原告)的工程尾工款为乙方计量总金额的5%。在维修期满,扣除工程缺陷修缮费用后支付乙方剩余的工程尾工款。尾工款不计利息。”可见被告扣留的质保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多付了原告一部分,所以目前实际扣留的质保金金额为原告主张的金额。2.《补充协议1》第6.3条和《劳务合同书》第12.2条均约定,尾工款不计利息,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第12.1条约定:“乙方所完成的全部作业甲方有权按业主规定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至保修期满,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被告与业主所签《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书》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及其人员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日竣工验收,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在扣除工程缺陷修缮费用后于2024年9月1日退还原告剩余质量保证金,并且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因目前尚未达到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被告不能退还质量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书》。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2018年6月15日被告涉案项目财务部门出具的《劳务费总计及付款说明》原件。证明目的:原被告2017年12月14日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所完成劳务作业已于2017年12月14日前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至今早已超过最长2年的缺陷责任期。
被告十七局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末次劳务结算表》、《劳动作业队退场结算审批单》、《补充协议1》。证明目的: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开累计价2629822元,被告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2.《劳务合同书》、《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书》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与业主约定保修期为5年,目前不符合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被告陈述的结算总价及实际所欠质量保证金金额无异议,认为被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高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虽约定经业主验收合格至保修期满退还质保金,但该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建设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最长期限为2年,本案中质量保证金期限退还最长不超过2年,即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目前未付部分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至保修期满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被告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涉案工程的业主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并非原告所述的2017年12月14日,且目前质量保修期未届满,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核后,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十七局集团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ZCTL-QL-019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部分桥涵工程的劳务作业,合同价格以实际计量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劳务作业量(含乙方作业所使用甲方的机、工具费和消耗的材料费)为准,劳务分包项目定于2015年12月5日开工,2017年5月31日竣工,合同期限与开竣工期限相同。上述合同第12.1条约定:“乙方所完成的全部作业甲方有权按业主规定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至保修期满,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返修。乙方不能及时返修时,乙方同意甲方动用乙方保证金返修,不足部分仍由乙方负责。甲方对建设方承担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限适用于乙方。”第12.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6年4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N/GCSG/QZCXM/2016/0015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黔张常项目部分桥涵工程的劳务作业。合同期限为:计划开始日期2016年4月26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上述合同第12.1条约定:“乙方所完成的全部作业甲方有权按业主规定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至保修期满,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返修。乙方不能及时返修时,乙方同意甲方动用乙方保证金返修,不足部分仍由乙方负责。甲方对建设方承担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限适用于乙方。”上述合同第12.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同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其中第6.3条约定:“甲方最终预留乙方的工程尾工款为乙方计量总金额的5%。在维修期满,扣除工程缺陷修缮费用后支付乙方剩余的工程尾工款。尾工款不计利息。”
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退场结算审批表》中确认,原告施工结算费用为2629822元,其中质保金为131491元;双方在2017年11月第12期《末次劳务结算表》中也确认,原告开累计价金额为2629822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在被告黔张常项目进行(部分桥梁墩台施工)劳务分包,自2016年4月26日进场,至2017年12月14日终止,结算总价为2629822元。
另查明,2015年3月,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黔张常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就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站前工程QZCZQ-3标工程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书》,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及其人员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工程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工程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工程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根据上述规定,质量保证金的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返还期限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最长不超过2年。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结算总价款为2629822元以及被告预留原告131488元质量保证金未付的事实不存在争议。被告预留原告的质量保证金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与业主约定工程修复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年。被告及其下属的中铁十七局集团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工程保修期一致,被告对业主承担的工程保修期5年适用于原告。原被告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上述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八条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缺陷责任期最长2年计算,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9月1日届满。2021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当于2021年9月1日缺陷责任期满后向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31488元。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以1314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31488元,并以1314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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