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06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都市华庭小区36栋11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宇奥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石门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孙笑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老314省道与丹马路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镇政府镇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当涂县宇奥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奥远公司)、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通公司、宇奥远公司、丹阳镇政府立即给付***劳务费254238.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源通公司中标承建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薛向路道路建设工程,招标人及建设单位是丹阳镇政府。源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宇奥远公司。2017年1月20日,宇奥远公司将该工程混凝土路面施工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宇奥远公司调度指挥***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混凝土材料和运输由宇奥远公司负责;劳务费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宇奥远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款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劳务费。协议签订后,***积极组织人员施工,至2017年6月如约完成劳务。2017年6月21日,源通公司与***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并盖章确认,合计金额为364238.40元,除已给付的劳务费之外,被告还欠***劳务费254238.40元,现经***与被告交涉催要未果。***认为,源通公司作为总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博望区丹阳镇作为建设方应在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源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源通公司从未与宇奥远公司建立转包关系,且在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纠纷中,***与源通公司签订了包括转包方孙笑宇在内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管辖权法院为源通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约定管辖权的案件,应由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薛向路道路建设工程,系源通公司中标总包,转包给宇奥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笑宇),宇奥远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所产生的纠纷,纠纷的性质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宇奥远公司与***于2017年1月20日在《劳务协议》中约定的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及源通公司、孙笑宇、***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源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均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相悖,应为无效。本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故源通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安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