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2224号
原告:弋江区新兴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峨山路518号(现代木业内),注册号340203600154999。
经营者:黄茶督,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康博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03532C(1-1)
法定代表人:鲍道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坤,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王厚龙,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张金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弋江区新兴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兴经营部)与被告芜湖康博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王厚龙、张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被告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被告***、被告王厚龙、张金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新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112205元及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康博公司承接位于芜湖市三山区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系该项目负责人,王厚龙、张金钟负责工地材料验收等。新兴经营部与***口头约定由新兴经营部向该建设工地供应石材,并对石材的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自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新兴经营部陆续向康博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石材,价值162205元。2018年4月,新兴经营部与***、王厚龙、张金钟对账结算,确认总货款162205元,已付50000元,下欠112205元,***承诺欠款在2018年农历28日支付(春节前)。其后,***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康博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2016年承建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并将该项目交由***承包。双方约定***及其施工人员所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及个人借款均视为***的个人行为。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从新兴经营部处购买石材,对此新兴经营部在诉状中也认可,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说,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系其从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份判决已被马鞍山中院发回重审,后当涂县法院(2019)皖052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目前该份判决已经生效。该份生效判决详细阐述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该项目是答辩人与王厚龙、张金钟三个人一起承建,应该由三人一起承担。
王厚龙、张金钟辩称,1、王厚龙和张金钟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上是投资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是康博公司对外认可的唯一项目负责人,本案应当由***和芜湖康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王厚龙、张金钟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2、当涂县法院(2019)皖052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本案中却没有相关的协议。3、双方对案涉的材料款用于案涉工程不持争议,康博公司也收了相关管理费,对整个工程也有监督协作的义务,故应当由康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4、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康博公司承接了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在芜湖市三山区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康博公司按工程总价款2%向***收取管理费。2016年10月至11月,新兴经营部陆续向***供应石材用于芜湖格力精密制造项目。2018年,***、王厚龙、张金钟书面确认材料款共计162205元,已付50000元,尚欠112205元,于2018年农历28日支付。庭审中,新兴经营部确认已收到材料款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销货清单及书面确认材料可以确认新兴经营部与***、王厚龙、张金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新兴经营部主张三人共同支付货款10220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厚龙、张金钟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为由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及口头形式,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厚龙、张金钟书面确认货款金额,且二人亦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其与***共同投建,可以认定王厚龙、张金钟的买方身份,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新兴经营部主张康博公司承担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兴经营部要求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厚龙、张金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弋江区新兴石材经营部货款102205元,及以102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弋江区新兴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由***、王厚龙、张金钟负担1210元,弋江区新兴石材经营部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