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1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楼1601。
法定代表人:鲍道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坤,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所依据的工程决算单是瑞拓办公楼的决算单,并非案涉工程芜湖国际会展中心的决算单。***给水电组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仅依据上述工程决算单及***给工人发放工资,即认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二)诸多证据可证明***并非工程分包人。1.***作为电工与其他电工工资标准无异。2.***履行的是代领、代发工资的职务行为,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差价,与承包人完全不同。3.在(2020)皖0203民初2445号**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工友束长春和李强龙出庭作证,证明***仅是提供劳务者,非工程承包人。且***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说明:“***与**公司不构成承揽关系,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认可***关于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4.工程考勤登记表明***受**公司的管理与控制,这与工程发包人和分包人之间是独立关系的特征不符。且**公司曾承诺为所有水电工组的工人购买保险,***受伤**公司主动报销***垫付的所有医药费,这些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相处模式。5.**公司与该工程项目的油漆工组签订《施工承揽合同书》,说明**公司有分包工程签署合同的习惯,而**公司并未与***所在的水电工组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双方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三)***并非工程分包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2445号案件2020年7月20日庭审笔录,拟证明***不是案涉工程分包人;2.《工程决算单》,拟证明原审认定分包关系所依据的决算单并非是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不存在决算单;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替水电组员工安排住宿地点;4.工资记录手账,拟证明***仅行使代领、代发工资的职务行为,且其工资标准与其他拥有同种技能提供劳务者无异的事实;5.《考勤表》,拟证明***受**公司管理、控制;6.油漆工《施工承揽合同书》,拟证明**公司有分包工程签署合同的习惯,而其并未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
一、***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其代理人胡云霞、章亚威,在本案立案前于2019年8月6日同***的谈话记录。该记录显示,***在回答胡云霞“***与你是什么关系”“***的工资是怎么结算的”询问时陈述:“我是做水电工的,2018年6月份开始和芜湖**建筑节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后面干活,第一个项目是万春的瑞拓,国际会展中心是做的第二个项目,两个项目***也都是水电工。”“***的工资是我发放的,水电工有3至4个人,芜湖**建筑节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水电工的打给我,我再发放给他们。我发给水电工是按照240元一天。”***在一审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案诉讼期间,***称其本人工资与其他水电工工资一样,按天算工资,一天240元加中午盒饭10元,总共是250元/天。但在(2020)皖0203民初244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束长春和李强龙作为***申请出庭的证人称自己是案涉项目水电工,工资是300元/天,***的工资是240元/天;***提供的工资记录手账中,工人的工资也是240元、300元不等。此外,***在一审陈述:“被告公司在现场有技工和记工的人,对方记工的人叫张建秋。我也会在现场记工,方便我和其他工人结账”“公司会安排今天的工作,不管干到几点,只要把干完就行”。首先,***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公司的员工,故其提供的工资记录手账不能证明其代领、代发水电工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次,如***所述属实,则不论其日工作量多少均按每天250元获取报酬,且作为兼任水电工现场考勤与工资代为领取与发放的人员,其工资少于其他水电工工资,与常理不符。
二、《工程决算单》,虽不是案涉项目结算单,但***在一审陈述:“被告公司找我来的时候和我说公司结算走流程必须按面积结算总价款,但总金额折合和250元/天工资差不多”。该陈述说明:***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其与**公司按面积结算价款。***于2019年1月30日领取**公司发放的国际会展中心水电工进度款58910元,进一步证明***与**公司之间实际按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工程决算单》载明的瑞拓办公楼,系***在2019年8月6日谈话记录中所称项目之一。***对其“我是做水电工的,2018年6月份开始和芜湖**建筑节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后面干活,第一个项目是万春的瑞拓,国际会展中心是做的第二个项目”的陈述,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考勤表》虽能证明**公司对施工人员有考勤记录,但按***的陈述其也在现场记工。对此,***关于其因代领工资“便我和其他工人结账”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称,出于防止农民工工资没有发放到位,人社局找公司麻烦的解释,较为符合目前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判断。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公司替水电组员工安排住宿地点,不能证明水电工系**公司管理。至于油漆工《施工承揽合同书》,与本案双方争议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因此证明**公司有分包工程签署合同的习惯。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音
书记员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