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康博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某某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9433号

原告: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03532C。

法定代表人:鲍道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佳瑶,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钟,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张金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闵佳瑶,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何旭,被告张金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黄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资金占用费513.3元(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年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费29184元(2020皖02民终1610号案件受理费2184元和代理费2000元、2019皖05**民初3084号案件代理费15000元、2020皖02**民初131号案件代理费4000元、镜湖法院在审新兴大理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张金钟为承包芜湖格力精密制造项目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找到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双方约定三被告以**公司名义与格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合同总金额2%的挂靠管理费用给**公司。对于整个工程项目有三被告自主经营、自主分配,自负盈亏。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由***作为三被告的代表代为签字。后三被告将工程项目中的玻璃隔断、楼梯扶手、大厅感应门、不锈钢抱柱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许某。由于三被告工程项目经营不善,一直拖欠许某工程款项9万余元。后许某起诉原告与***、***,经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被告***、***、**公司向许某支付工程款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许某支付了8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该工程由三被告自主经营,自主分配,自负盈亏,其中协议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人及其施工人员所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属于乙方行为,其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故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承包工程款后,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其承包期间的债务。故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工程款8万元及相应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许某欠款的事经过中院调解,商定由**公司垫付8万元,对**公司已经垫付8万款项事实不持异议,我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在调解之前我说的很清楚,8万元我只承担30%,因为我与***、张金钟系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挂靠合同不是***与原告签的,***不是挂靠合同的当事人,之前关联性案件审理过程也从来没有认可***身份是挂靠合同的主体;原告作为挂靠单位本身有责任、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收取了挂靠费,获得了相关的利益。据合同的相对性,***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如果原告是基于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我们不承担这8万元;如果基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调解书,我们对此承担8万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各案生效文书没有认定三被告的法律关系。***基于在凭单上签字承担责任,签字栏张金忠就是见证人,这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原告主张相关费用要有合同依据,合同的主体不是***,没合同依据。本案是一个挂靠关系,原告作为被挂靠方在承包合同过程中是有过错的,本身应当是明知有诉讼风险。

被告张金钟辩称,驳回原告对张金钟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张金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调解书明确***、***、**公司承担责任,与张金钟无关,张金钟不是共同责任人。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的权利义务不及于张金钟,基于内部承包协议要求张金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际是挂靠,根据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无效的,原告是存在过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芜湖格力精密制造项目办公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地址芜湖市三山区;由乙方依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全面负责管理工期、材料、质量、安全、竣工验收、保修、工程资料归档、纳税,负责上缴公司利润及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责权条款;乙方按工程总价款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该项目由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负责人及其施工人员所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视为乙方的个人行为,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后***参与了该工程建设,***、***共同因格力公司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向许某出具材料款欠款凭证。该款项纠纷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8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1610号民事调解书裁判确认,被告***、***、**公司向许某支付工程款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工程款8万元义务,并负担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

本院认为,**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后,依法享有追索该工程款的权利。**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在内部关系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挂靠协议处理,根据约定,原告负担的材料款均由挂靠人承担,故**公司有权向***主张给付该工程款。案涉材料款系***与***共同向许某出具,***参与了该工程的建设,对依据民事调解书向原告负担义务亦予以认可,对**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应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公司主张自代偿后次日(2020年9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张金钟未在协议上签字且不予认可,虽***确认,但皆未提交能证实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张金钟给付该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应予驳回。

从协议的内容反映出,实际是**公司以挂靠的形式允许***使用其资质。出借资质是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案涉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张各被告负担不应得到支持。同理,律师费亦不应得到支持,且亦非必要发生费用,故应驳回该项诉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负担907元,原告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寅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