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2445号
原告: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绿新都会办公**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03532C。
法定代表人:鲍道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坤,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制工作者。
原告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合计300678.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聘请的工人王助和受伤后,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后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后,原告合计支付给王助和赔偿款及上述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300678.83元。基于被告是因为连带赔偿责任才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而生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将芜湖国际会展中心改造水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王助和系被告聘请的工人,其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一点,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其固有的习惯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且答辩人并不具有承包资质。第二点,答辩人是电工,日工资标准为两百四十元每天,与该工程水电组其他电工工友的工资标准是一样的,答辩人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利润。答辩人帮助被答辩人向其工友代收和代发工资,仅是职务行为。第三点,答辩人不仅参与被答辩人工程的考勤登记,且被答辩人承诺为所有水电工组的工人购买保险,工人王助和受伤,被答辩人主动报销答辩人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这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该有的相处的状态。最后,被答辩人未履行为工人购买保险的承诺,造成工人王助和受伤后形成的巨额赔偿,没有保险进行规避,且无辜的连带了答辩人,让答辩人面临着巨大的赔偿的压力。此外,受伤的王助和所使用的脚手架由被答辩人提供,该脚手架未安装防护网。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了答辩人是承包人的话,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没有分包资质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分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答辩人最多只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助和因在芜湖国际会展中心改造水电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于2019年8月23日以**公司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要求进行赔偿。本院做出(2019)皖0203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后,王助和和***均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皖02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公司将芜湖国际会展中心改造水电工程项目发包给***,***招用王助和等人从事案涉水电工程工作,与王助和构成劳务关系。***具有电工的资格,但不具有承包水电工程的用工资质。**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其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与***对王助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66267.17元,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助和各项损失225701.66元,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助和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王助和负担1790元,由***、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王助和负担1557元,由***、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349元。此后,该判决经执行,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王助和赔偿款(包含一、二审诉讼费)229000元、支付执行费3370元。现原告认为其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王助和系被告聘请的工人,其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款,遂诉至本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20)皖02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交易流水、结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已生效的(2020)皖02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对王助和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对王助和受伤均有过错,并无明显证据可以对其责任大小予以确定,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149318.5元[(229000元+66267.17元+3370元)÷2],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已生效的(2020)皖02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记录手账、考勤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油漆工《施工承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款149318.5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5元,由原告芜湖**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0元,由被告***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宗易
附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