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81民初61号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鸿山镇建新国际钟表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8533085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东方银座20#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191740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煌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泉煌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宏基混凝土公司货款150,974元,并以货款150,9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泉煌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泉煌建设公司因承建石狮市灵秀镇古洋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需要向宏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至今尚欠货款150,974元,经催讨拒不支付,为此,宏基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
泉煌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宏基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宏基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泉煌建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201459)、对账单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泉煌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宏基混凝土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泉煌建设公司因承建石狮市灵秀镇古洋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需要向宏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与宏基混凝土公司之间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泉煌建设公司授权货款结算及支付人为林奕明,***在合同落款处作为泉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签章。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和第4项还约定泉煌建设公司应自宏基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泉煌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宏基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泉煌建设公司结欠宏基混凝土公司货款150,974元,并由泉煌建设公司的确认人***签字确认出具一张对账单附欠条交给宏基混凝土公司收执。对账单附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了销售日期、工程名称、标号、浇筑部位、供应量、单价、金额等事项。对账单附欠条还载明:“兹有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向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砼,经双方核实确认砼款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累计供货欠款¥150974元(大写:壹拾伍万零玖佰柒拾肆元整)。欠款方: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人:***,身份证号码:,2016年5月31日。”2018年1月2日,宏基混凝土公司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宏基混凝土公司与泉煌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泉煌建设公司拖欠宏基混凝土公司货款150,974元有其指定的货款结算人***确认签字出具的对账单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泉煌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泉煌建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宏基混凝土公司请求泉煌建设公司偿付货款150,97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泉煌建设公司应自宏基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对账单附欠条载明商砼供货截止计算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故宏基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5月30日计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但合同约定泉煌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宏基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宏基混凝土公司自行调整参照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泉煌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0,97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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