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21民初2393号
原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莲西村40-1(崇兴北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688054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东方银座20#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191740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女,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翔公司)与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泉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泉煌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46868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680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8.56%计算利息;455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8.56%计算利息;3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8.56%计算利息)。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华翔公司、被告泉煌公司及福建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佳美公司)三方作为联保成员与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简称泉州银行营业部)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9350501021C150300039)1份,约定联保各方各自对被告泉煌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泉州银行营业部贷款/借款1500万元在最高限额45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泉州银行营业部与被告***、***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9350501021C150300109)1份,约定保证人被告李燊纯、***及***、***、***、***、***、***、***作为自然人担保被告泉煌公司向泉州银行营业部在1500万元借款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泉煌公司向泉州银行营业部所借的上述1500万元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泉煌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作为联保成员,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向泉州银行营业部代被告泉煌公司偿还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或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泉煌公司、***、***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拒不偿还。
被告泉煌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泉州银行营业部与佳美公司、被告泉煌公司、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9350501021C150300039)1份,合同约定:佳美公司、被告泉煌公司、原告组成联保小组,当联保成员其中一人向泉州银行营业部借款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联保成员同意担保的债务为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在450万元内;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泉州银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9350501021C150300109)1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营业部依据与被告泉煌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被告泉煌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25日,泉州银行营业部与被告泉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3505010211150300052)1份,约定被告泉煌公司向泉州银行营业部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8.56%,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泉州银行营业部依约向被告泉煌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泉煌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泉州银行营业部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5日、同年7月1日分别扣划原告账户的存款106800元、4550000元、30000元,共计4686800元,用于偿还被告泉煌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4393591.59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293208.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泉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账务明细清单2份、贷款回收凭条5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泉煌公司向泉州银行营业部借款1500万元,原告及被告***、***为被告泉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泉煌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泉煌公司向泉州银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4393591.59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293208.41元,共计4686800元,系原告履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故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泉煌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可见,履行全部责任的保证人具有两个追偿权,即保证人可选择向债务人追偿,或者选择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可选择其一而行使,当选择一个追偿权未获得清偿时,仍可再行使另一追偿权。本案中,原告选择向被告泉煌公司追偿,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泉煌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46868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泉煌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8.56%计算代偿款项的利息,依据和理由不足,应调整为自原告起诉催告还款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向被告泉煌公司追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4686800元,并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1元,由原告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81元,由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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