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民终5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东方银座20#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泉州市同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南侧远建宜园1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泉煌公司)、***、泉州市同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同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8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期间,***陆续向***偿还本息619.815万元,有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泉煌公司偿还***借款430万元及利息(以5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同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泉煌公司、***、***、同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与泉煌公司、***、***、同成公司签订《借款授信协议》,双方约定:泉煌公司向***借款,***授信借给泉煌公司金额额度为200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由***银行账户及其指定其他有效账户汇至泉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每笔借款以泉煌公司向***出示的借据上要求的实际汇款金额、日期、指定账户为依据计算还款本金及利息,授信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3%,泉煌公司应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否则,除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并应按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支付违约金;***、***、同成公司自愿对泉煌公司履行该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泉煌公司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指定出款账户包括***、泉州畅远贸易有限公司、泉州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泉煌公司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借款105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分两次向***借款各60万元、240万元,共300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借款1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25万元,四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仅限于1个月内,月利率为3%,借贷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执行双方签订的《借款授信协议》。***均通过泉州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汇入账户及金额,实际转账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后,泉煌公司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便未再支付。泉煌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偿还***本金7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430万元未偿还。***、***、同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故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与泉煌公司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然双方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而民间借贷关系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泉煌公司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对***要求泉煌公司偿还430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照准。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法院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要求泉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以5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共计196350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共计81345元;以440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30日1天的利息,为2742.67元;上述利息共计280437.67元;另,泉煌公司还需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成公司为泉煌公司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泉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煌公司追偿。判决:一、泉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80437.6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同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煌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泉煌公司、***、***、同成公司共同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代交,泉煌公司、***、***、同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流水、汇款一览表,拟证明*燊纯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间已偿还***619.815万元,本息已清偿;证据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流水、内资企业登记表、汇款一览表,拟证明***在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共向***转账1395.769万元;证据三汇款表及银行流水账,拟证明2012年至2015年***向***汇款22887.9272万元。***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应转款系用于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证据三收款人除***本人外,还有其他人,无法体现***有收到22887.9272万元。***提交:证据一借据、转账凭证;证据二存款对账单,二证据拟证明***向***转账920万元;证据三汇款表、借据、转账凭证,拟证明***于2012年至2014年累计向泉煌公司转账21723万元。***质证,证据一、二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件已被销毁,且与原始的凭证不一致;证据三转账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转账对象非***或泉煌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三,除转账给***的,还有部分款项转账至其他人员账户,根据《借款授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乙方(泉煌公司)应将借款本金归还汇入甲方(***)汇出账户,若未按原路返还至甲方(***)汇出账户则按未收到款处理,且该协议文末列明甲方(***)指定出款账户:1.***,2.泉州畅远贸易有限公司,3.泉州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出的款项系从其指定出款账户汇出,但***主张的部分还款并非汇至***指定的账户,因***不予认可,且*燊纯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汇款到其他账户即实际支付给***,故对***汇款至其他账户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对***提交的证据三,***解释称借据在款项还清后交由对方,但在交付前有复印,***称是双方当场销毁原件的,结合双方的借贷习惯及双方借据的一般形式,***的解释尚属一般人可信赖之理由,可以推定借据的真实性。虽*燊纯称款项系汇给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磊鑫(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新汇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成公司等公司,不是泉煌公司的借款,但《借款授信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甲方(***)银行账户及甲方(***)指定其他有效账户汇至乙方(泉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依据借据中泉煌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并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且部分指定账户与涉案借据指定账户一致,可以推定***已依约向泉煌公司转账约定款项,故对***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尚欠***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系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对涉讼借款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系***是否已代泉煌公司偿还本案借款525万元及利息。***所持有的借据原件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进一步证明款项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举示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向***支付的619.81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长期的借贷习惯,在借款方偿还完借款本息后,***不再持有借据原件,借据原件会被销毁。且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泉煌公司在向***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应当收回借据,或在无法及时收回借据的情况下要求***出具相关凭证明确款项已还清或借据已作废,这是作为商事主体的泉煌公司理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现***仍持有四张借据原件,***主张已代泉煌公司偿还清涉讼借款本息,但未能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借据原件为何未收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与泉煌公司除涉讼借款外,双方还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故***称已代为归还本案系争借款但借据仍为***持有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免除系争借款还款义务的法定理由。现***以其持有的借条原件,请求泉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明显优于***,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庄瑮
速录员***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