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7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恢复原状(档案)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50元,(7天计时工资)车票8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到一审法院立案告知先确认劳动关系,到仲裁去申请。上诉人到开发区劳动仲裁说明原因。仲裁给申请表“确认劳动时间不对,这是劳动合同”。上诉人拿着《不受理通知》回到法院,立案法官说不对,仲裁申请不受理与起诉状请求要一致。上诉人又回到仲裁委告知不对。仲裁委告知侵权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管了。上诉人回到法院立上案。庭审中法官释明上诉人,上诉人也说明立案的过程。经原审法官说明,上诉人不明白,服从法官的意见。上诉人在2019年11月30日接到判决书,找到立案庭法官和庭长。他们看了判决后,告知我只能上诉,他们解决不了,想立案把诉状写好重新立案。
冰山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劳动争议,诉争双方应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审原告。2.上诉人的诉求不成立。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或其父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的档案也非被上诉人保管,且上诉人诉求的经济损失亦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父亲(侯振生)档案丢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档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死者侯振生长女,侯振生于1998年9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88年1月,侯振生作为干部身份被组织部门批准离职休养,其离职前所在单位为大连第二印染厂。1998年8月29日至9月11日期间,侯振生曾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其住院病案中填写的单位名称为“大连市冰山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将申请人父亲侯振生档案丢失承担侵权责任。恢复档案原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989元,其中车票79元、计时工资900元(6天)、复印费10元。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并于当日向申请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5月9日,本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劳动争议案件与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当庭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并进一步明确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而提起的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与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此为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共识经验法则。本案中,原告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法院充分释明后原告进一步明确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故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判令被告将原告的父亲(侯振生)档案丢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档案)的部分明显不在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1050元,该损失包括其往来仲裁部门、人民法院、被告单位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三项,鉴于原告不是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对人,也无据认定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侯振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冰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证据一:出售公有租房审批书中的《购房认购单》,其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冰山公司的印章;证据二:大连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证明》。以上两份证明用以证明与上诉人父亲侯振生与被上诉人冰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虽然加盖有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但据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证明上记载的单位名称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名称,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冰山公司承担侯振生的档案丢失的侵权责任、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50元。首先,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关于侵权责任及恢复原状的诉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应予支持;其次,侯振生在大连第二印染厂离职,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振生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上诉人诉请1050元属于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如前所述,其诉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二审新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88元车票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超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