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2执2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开发区辽河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16层1648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案执行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字第140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北京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北京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高消费。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北京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宝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春晖
书记员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