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76号
原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9号平街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66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岚,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古公司)与被告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何小舟,被告徽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崔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8457.0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重庆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抗战遗址公园的刘湘会馆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工程施工面积980平方米,工程期限80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6日,基装工程造价1152093元,主材造价2647907元,总造价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开始装饰装修。被告依约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二期、三期、四期工程款被告都没有按时支付,同时被告多次要求变更设计方案,调整装饰材料,加之被告自行购买材料延期到场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012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收齐资料起三日内对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结算金额。依据结算金额,被告尚有708457.04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徽商公司辩称:1、双方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交工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即便在2014年1月被告委托律师致函要求立即配合完成工程结算之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2、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基于擅自更换施工材料应赔偿被告损失。合同履行中,被告累计支付345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并未使用合同预定的材料施工,擅自将胡桃木实木更换为木工板,据此3800000元的工程造价依法应当调减,并根据合同第7.3款约定,被告应就违约行为赔偿原告损失3975990元。3、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合同第6.1条的约定,工程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为准。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说明、收款明细、工程报价表及主材增减项目一览表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不发生签证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微商公司(甲方)与天古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李子坝抗战遗址公园刘湘会馆;工程套内施工面积93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8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6日;工程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152093元(不含设计费);合同签订生效后,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乙方提出的工程报价,不得故意漏项、缺项。在甲方未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的前提下,竣工结算价的增幅不超过第一条(七)款所约定工程价款的5%,超出5%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李叶雄为甲方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及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其他家庭成员对工程的意见均需要通过甲方代表与乙方接洽。若需要更换甲方代表,甲方应提前三日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做法的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为准,确定增减项目及价差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若甲方私自与乙方工人商定更改或增加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于赔偿。材料供应: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按时供应到施工现场,双方共同验收,由乙方负责保管。如未经甲方验收或不符合附表三要求的,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格双倍金额赔偿给甲方。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在约定的期限内返工,甲方不得使用,否则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等涉及隐蔽工程的走向图等资料提交给甲方。乙方负责提供材料的,还应向甲方提交所提供材料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等资料;甲方在收齐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日内结清应付款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合同签订支付461000元;第二次吊顶工程,水管、线管布线完工支付461000元;第三次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173000元;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57093元。
同日,微商公司(甲方)与天古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李子坝抗战遗址公园刘湘会馆;工程套内施工面积93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8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6日;工程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38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甲方委派李叶雄为甲方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及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其他家庭成员对工程的意见均需要通过甲方代表与乙方接洽;若需要更换甲方代表,甲方应提前三日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做法的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为准,确定增减项目及价差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若甲方私自与乙方工人商定更改或增加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材料供应: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按时供应到施工现场,双方共同验收,由乙方负责保管;如未经甲方验收或不符合附表三要求的,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格双倍金额赔偿给甲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合同签订支付1520000元;第二次吊顶工程,水管、线管布线完工支付1140000元;第三次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760000元;第四次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3月后内支付380000元。
同日,微商公司代表朱宇在天古公司提供的刘湘会馆主材报价书及刘湘会馆基装报价书上签字确认。报价书载明基装工程总造价为1152093元,主材总造价为2651242.995元(其中护墙板、木门造价1554795.495元)。
2012年11月28日,微商公司代表朱宇对刘湘会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项目包括电器安装、洁具安装、五金安装、漆作软包、收边清洁,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时,朱宇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并备注:“一、地砖有很大的质量问题。二、护墙板的质量问题。以上的问题我公司保留意见。”天古公司随即将刘湘会馆工程交付徽商公司使用。
嗣后,天古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9日向徽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徽商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0036.04元。2014年1月20日,徽商公司向天古公司发出《关于敦请立即配合完成工程结算的律师函》,提出由于材料变更等问题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徽商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天古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2012年6月22日支付740000元,2012年7月10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8月8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共计3260000元。此外,微商公司陈述,2012年12月31日通过何娟向向德文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23日通过朱宇向向德文支付50000元、2013年3月11日通过朱宇向向德文支付30000元、2013年7月18日通过朱宇向向德文支付20000元,该四笔款项共计120000元亦为向天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天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天古公司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甲方代表的要求工程项目存在做法变动,故申请对工程变量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微商公司认为装修工程中护墙板与室内门并非合同约定的胡桃木实木,要求对护墙板及室内门的材质及实际使用的护墙板及实木门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司法鉴定协调会议。2016年5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2016年7月7日组织对鉴定工程量进行核对。最终在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单列刘湘会馆室内装修工程因工程变更导致的工程量的增加及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05479.82元,其中天古公司原漏计工程综合管理费1442.12元;2、木作护墙板(未包括木门):原合同报价金额为932916.38元。实际施工为:芯板为中密度板,外部为胡桃木贴皮,外部线条、框为实木。实际使用的护墙板按照2012年5月15日的市场参照合同比例下浮以后工程造价为764470.02元。2018年5月,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补充鉴定委托。2019年5月5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木门部分原设计为全实木门,合同报价金额为621879.12元。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木门实际施工俊王木门材质,门框为实木,门扇骨为实木,芯板为中密度板。鉴于本工程使用木门品牌为俊王是客观事实,经针对性市场询价仅重庆市永川区俊王门厂报价,本次鉴定我司作出专业性推断性意见如下: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减去询价所得的不同材质芯板木门的价格差异,实际使用的木门按照2012.5.12的市场价参照合同比例下浮以后的工程造价为541651.59元。上述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人经徽商公司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天古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增加工程造价205479.82元,但护墙板鉴定结果是实际丈量的尺寸,而实际施工存在损耗,且单价低于了购买价格,故护墙板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报价书进行结算;木门的合同报价才能反映合同发生时的相应价格,故木门造价不应下浮。徽商公司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缺乏严谨、客观、扎实的数据做支撑,在市场询价过程中抽样本身不具代表性,询价过程是要约价,非成交价,故询回的价格虚高,主观认定护墙板的市场价格;对补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补充鉴定意见为推断性意见即主观判断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鉴定依据只有一份永川俊王门厂的询价单。庭后,鉴定人就第一次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未明确答复的问题补充了书面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前往刘湘会馆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同意将对本案所涉木门的材质确认为:门框、门扇骨为实木,芯材为密度板。
另案审理中,微商公司申请了项目甲方代表李叶雄、微商公司股东朱宇出庭作证,天古公司申请了项目设计师李晓庆、本案所涉护墙板及木门的经销商张宽林出庭作证。朱宇称其参与了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整个过程;没有去俊王木门选购护墙板和木门,只是在施工现场施工方给其一块板子看颜色,没有任何的材质和报告给朱宇,朱宇确定颜色后,都是成品安装;施工过程中如果有项目需变更调整则由朱宇、李叶雄和李晓庆口头商定方案后执行,不需书面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仅对两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是本案是否存在工程增量;二是主材部分的护墙板及室内门的结算价格。其余工程造价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及报价书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结算金额是否应包括工程增量;二是护墙板和室内门的结算金额;三是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做如下评析:
关于工程增量的问题。本院经天古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经法庭质证,且本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计价方式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漏等发表质证意见。庭后,鉴定人就庭审中未明确答复的问题补充了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应予采纳。鉴定意见中,对刘湘会馆室内装修工程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及增加工程的造价为205479.82元(其中天古公司原漏计工程综合管理费1442.12元),对该部分工程量是否纳入结算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的变动,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的书面变更单为准,但微商公司申请的证人朱宇已明确表示施工过程中如果项目需要变更调整,由微商公司与天古公司李晓庆口头商定,不需要双方书面确认。且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图纸并结合现场勘察进行的工程增量应当纳入双方的结算金额。
关于护墙板和室内门的结算金额问题。经本院查明,在护墙板和室内门的制作过程中,涉护墙板及木门的制作均制作了样品送到施工现场由徽商公司和天古公司确认。微商公司朱宇提出虽然制作了样品,但微商公司只是挑选了样品的颜色,而并没有关注材质,该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护墙板和室内门系按经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的定做和安装,其材质为实木复合。因该材质的护墙板和室内门与报价书上表明的材质不相同,而双方对此没有另行商定价格,故应当参照鉴定机构询价后作出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确认为3260000元,对于徽商公司支付向德文的120000元,天古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微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德文有权代表天古公司收取工程款,天古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徽商公司对于该120000元作为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认定,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合同价款2245204.5元(3800000元扣除护墙板和木门报价1554795.5元)+工程增量造价205479.82元+护墙板鉴定价格764470.02元+木门鉴定价格541651.59元,即3756805.93元。
天古公司与徽商公司已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已将涉诉装饰装修工程交付徽商公司使用,故徽商公司应支付天古公司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徽商公司已付工程款3260000元,尚欠496805.93元未付。现天古公司请求徽商公司支付工程款708457.04元,本院依法支持496805.93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古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6805.9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5元,由原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被告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8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军
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  **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