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4011号
原告: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附**。
法定代表人:张启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岚,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平街第**
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崔岚,被告天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何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8664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l09590.99元。原告为了装修自己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抗战遗址公园刘湘会馆的经营场所,经多方比较,就装修事宜与被告进行了磋商。根据原告的装修需求,被告制作了装修设计,并提供了装修报价书。该装修报价书对于被告的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材料的选用以及各分项造价都作了特别的约定。在装修造价达成一致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主材的提供、工程期限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在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特别约定了被告擅自挪用、替换约定材料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第(六)款第3项中特别明确了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导致装修工程拖期114天,致使原告经营的餐馆开业日期延后,进而造成了损失。之后在双方的结算过程中,经原告的工程技术人员勘查时发现,被告在木作护墙板及门具的提供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胡桃木实木替换为其它材料,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双方约定的材料保质保量的完成装修工程,但被告的拖期行为、擅自偷换材料并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第一项诉求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380万元,逾期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时间是114天。第二项诉求的计算基数是报价书护墙板及木门的价格是1554795.495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双倍赔偿金额为3109590.99元。
被告天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关于逾期完工。第一,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主材价款导致工程延期。第二,原告第二次付款迟延,第三次付款至今也未达到付款比例,第四次款至今未付。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不停要求被告变更设计,已完工的项目也要求拆了重做,已达到其理想效果,工期自然需要顺延。第三,装修中原告不停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如增加洗手间施工,增加房屋外檐口装修,虽然该项目施工量不大,但需要在每个外檐口的位置搭建脚手架,施工完工后,需要拆除脚手架并重新搭建,是非常耗时耗工的。第四,装修中,原告自行负责的材料,如石材等,到货安装时间严重滞后,原告自行负责的厨房系统安装时间也严重滞后。也影响了后续工程项目的施工。因此,被告认为,装修过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关于护墙板材料问题。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从内容上看,《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代购主材的装修合同,该合同对护墙板的订货来看,是由原告方人员认可的。事实上,所有主材的洽谈、订货、看样、定样均由原告人员及我方人员及主材供应方一起确立。本案诉争的护墙板俊王公司是根据原告的订货进行了送货和安装,并且送到现场一直到安装完成,近2个月时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在原被告的护墙板订货单上,虽然有护墙板实木字样,但并不能片面的理解为“全实木”,从相关行业规范及市场规范看,实木包括实木榫拼、实木复合、实木组合等方式,因此原告的理解是片面的、不恰当的。三、从原被告与俊王的订货单,及被告和俊王的订货单,两份订单折扣后的总金额仅相差2万余元,且两份订单中护墙板的单价是相同的,均为1150元,因此被告并没有替换材料行为。四,被告在俊王订货后,截止2012年10月22日即在工程尚未完工时,被告已经向俊王汇款1377000元,付款比例高达90%,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替换材料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是主材代购合同,因该合同附件中对主材不仅约定了品牌、规格、型号,甚至对销售的商家也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就是主材代购合同。如果被告要承担责任,那么仅应该按照《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支付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且计算的比率过高。日2‰的月利率就是6%,年利率就是72%,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相比过高。被告认为如果要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应当以此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5日,徽商公司(甲方)与天古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李子坝抗战遗址公园刘湘会馆;工程套内施工面积93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8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6日;工程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152093元(不含设计费);合同签订生效后,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乙方提出的工程报价,不得故意漏项、缺项。在甲方未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的前提下,竣工结算价的增幅不超过第一条(七)款所约定工程价款的5%,超出5%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李叶雄为甲方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及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其他家庭成员对工程的意见均需要通过甲方代表与乙方接洽。若需要更换甲方代表,甲方应提前三日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做法的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为准,确定增减项目及价差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若甲方私自与乙方工人商定更改或增加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材料供应: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按时供应到施工现场,双方共同验收,由乙方负责保管。如未经甲方验收或不符合附表三要求的,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格双倍金额赔偿给甲方。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在约定的期限内返工,甲方不得使用,否则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等涉及隐蔽工程的走向图等资料提交给甲方。乙方负责提供材料的,还应向甲方提交所提供材料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等资料;甲方在收齐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日内结清应付款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合同签订支付461000元;第二次吊顶工程,水管、线管布线完工支付461000元;第三次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173000元;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57093元。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徽商公司(甲方)与天古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李子坝抗战遗址公园刘湘会馆;工程套内施工面积93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8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6日;工程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38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甲方委派李叶雄为甲方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及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其他家庭成员对工程的意见均需要通过甲方代表与乙方接洽;若需要更换甲方代表,甲方应提前三日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做法的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为准,确定增减项目及价差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若甲方私自与乙方工人商定更改或增加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材料供应: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按时供应到施工现场,双方共同验收,由乙方负责保管;如未经甲方验收或不符合附表三要求的,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格双倍金额赔偿给甲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合同签订支付1520000元;第二次吊顶工程,水管、线管布线完工支付1140000元;第三次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760000元;第四次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3月后内支付38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徽商公司代表朱宇在天古公司提供的刘湘会馆主材报价书及刘湘会馆基装报价书上签字确认。报价书载明基装工程总造价为1152093元,主材总造价为2651242.995元(其中护墙板、木门造价1554795.495元)。
2012年11月28日,徽商公司代表朱宇对刘湘会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项目包括电器安装、洁具安装、五金安装、漆作软包、收边清洁,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时,朱宇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并备注:“一、地砖、地砖有很大的质量问题护墙板的质量问题。以上的问题我公司保留意见。”天古公司随即将刘湘会馆工程交付徽商公司使用。
嗣后,天古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9日向徽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徽商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0036.04元。2014年1月20日,徽商公司向天古公司发出《关于敦请立即配合完成工程结算的律师函》,提出由于材料变更等问题的赔偿责任。
2015年3月30日,天古公司就上述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徽商公司立即向天古公司支付工程款708457.04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徽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天古公司支付工程款496805.93元并驳回天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该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合同价款2245204.5元(3800000元扣除护墙板和木门报价1554795.5元)+工程增量造价205479.82元+护墙板鉴定价格764470.02元+木门鉴定价格541651.59元,即3756805.93元。徽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另查明,天古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已收工程款共计336万元,其中基装1036837元,主材部分2323163元,二审中天古公司认可该金额含徽商公司二审中主张的向德文银行转账收款1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2020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20)渝05民终1185号终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徽商公司与天古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徽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朱宇,天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向才华,天古公司同时还委派了施工负责人刘崇志作为其代表在施工过程中全权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天古公司负责处理的各项事宜,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天古公司开户银行帐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从合同约定的以上内容看,向德文虽为施工项目经理,但并无天古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其工作职责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向德文既不是天古公司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施工过程中天古公司负责处理各项事宜的委派代表。故按照合同约定,向德文无权代表天古公司收取工程款,但鉴于一审审理中天古公司已自认收到上诉人徽商公司支付的基装工程款1036837元,主材工程款2323163元,合计336万元,且二审审理中天古公司也对其收取的336万元工程款中含徽商公司向向德文转账支付的10万元(未包含向德文个人还款2万元)予以了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二审审理中查明的新事实,确认徽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36万元。其次,徽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天古公司重作的问题。审理中,上诉人徽商公司提出合同约定护墙板及木门材质为“胡桃木实木”,但在合同履行中天古公司擅自偷换材料,仅木门边框为实木,而中间芯板全部替换为密度板,其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重作。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实质为天古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材质施工,经查,合同中关于材料约定的内容为:按合同约定由天古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按时供应到施工现场,双方共同验收,由乙方负责保管,如未经徽商公司验收或不符合附表三要求,应禁止使用等。根据合同内容,本案争议的护墙板及木门等所用材质到达施工现场时,徽商公司有义务进行验收,即徽商公司应对所用材质及样品的颜色、外观、芯材等进行检测,如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应禁止使用,但审理中查明,护墙板、木门在制作过程中,其制作的样品均提前到达施工现场并得到双方现场负责人的确认,如徽商公司对护墙板、木门等所用材质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仍有权提出,但整个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徽商公司均未提出,直到被上诉人天古公司向法院起诉,徽商公司才对其护墙板、木门材质提出异议。审理中,徽商公司提出其验收材料时仅对颜色进行确认,没有对其使用的材质进行关注,即使徽商公司此说法属实,但由于天古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安装施工直至竣工交付,徽商公司均未对天古公司施工所用材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因此护墙板、木门等所用材质即使存在与报价书表明的材质不相同,也只能说明双方按照样品进行定做和安装实为合同履行中的变更,只是双方还未对变更后的材质价差如何计入工程款达成合意,原审对此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价差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徽商公司以天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换材料要求重作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徽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天古公司支付工程款396805.93元并驳回天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期限8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6日”,而实际履行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逾期114天。就工程逾期的原因,被告辩称系原告付款延迟和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所致,但合同并未约定付款延迟则工期延后,而双方并未就工期调整形成合意,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变更并足以导致工期调整。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就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作为违约一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作为掌握违约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一方,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工程逾期完工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而该违约金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亦并非金钱给付之债,不能以被告所提出的贷款利率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故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和逾期利益及双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按合同约定的50%予以调整,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为3756805.93元×1‰/天×114天=428275.88元。
关于双倍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在木作护墙板及门具的提供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胡桃木实木替换为其它材料,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5民终1185号终审判决已认定,“天古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安装施工直至竣工交付,徽商公司均未对天古公司施工所用材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因此护墙板、木门等所用材质即使存在与报价书表明的材质不相同,也只能说明双方按照样品进行定做和安装实为合同履行中的变更,只是双方还未对变更后的材质价差如何计入工程款达成合意”,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428275.8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8元,由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4元,原告重庆徽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卓
人民陪审员  牛健丽
人民陪审员  尹国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