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2110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兴,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社区推荐。
被告:**,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9号平街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4979R。
法定代表人:熊健,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古小波,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古装饰公司)、第三人古小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兴,被告重庆天古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古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款叁拾捌万伍仟捌佰陆拾柒元整(385867元)及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肆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整(41440元),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古小波签订了一份《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由第三人古小波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地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双方对质量和施工标准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已经验收结算,共需要支付古小波施工费用385867元整。结算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2020年12月1日,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协商,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对被告**下发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据被告**所述,其所承包的该涉案工程系被告重庆天古装饰公司发包给**的。**与重庆天古装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与第三人古小波系转包关系。原告与古小波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另该债权即第三人古小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依法取得次债务人本案被告**的债权。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了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应及时进行偿还,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对原告避而不见,迟迟不予偿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由于二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以达原告之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天古装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重庆天古装饰公司没有承包案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地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更没有发包给**,案涉工程与重庆天古装饰公司无关。2、重庆天古装饰公司与第三人古小波之间无合同关系,据原告所称与古小波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是**,重庆天古装饰公司与被告**也不存在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天古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有未支付给**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重庆天古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三人古小波并无装修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装修承包合同如果真实,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人古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6日,**、古小波签订了《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将平顶山市东安路120号平顶山碧桂园应国府一期一地的商铺内外墙面涂料工程发包给古小波(承包方)。
2020年10月,**向古小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重庆天古装饰**欠到古小波施工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碧桂园应山国府内墙精装工程款385867元,大写叁拾捌万伍捌陆拾柒元整,本人约定于2020年12月1付清该笔款项。欠款人:**2020.10”。庭审中,**称起诉重庆天古装饰公司的依据是欠条中载明“重庆天古装饰**”。
2020年12月8日,古小波作为债权转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欠古小波工程价款385867元、利息或违约金(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月息1.25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转让给**,并将债权凭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据等资料)交付**,**同意受让上述全部债权。庭审中,**自认该《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利息标准是其与古小波约定的。
2020年12月8日,古小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以及古小波和**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现将我方享有的债权385867元及利息或违约金转让给**,请你方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履行全部义务。债权转让人:古小波2020年12月8日”。庭审中,**称古小波通过微信形式向**发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提供古小波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2021年3月18日,古小波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告知书**: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以及古小波和**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现将我方享有的债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捌佰陆拾柒元(小写:38586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大写:肆万壹仟肆佰肆拾元(小写41440元)转让给**,请你方自接到该债权转让告知书后向**履行全部义务。债权转让人:古小波2021年3月18日”。古小波于2021年4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邮寄该债权转让告知书,经查询邮寄单号,显示**于2021年4月12日签收该邮政快递。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古小波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平顶山应山国府(备注内墙精装修)项目。庭审中,**称其与古小波经人介绍认识,古小波当时对其说有一个工程但没钱投资,让其投资,后因古小波说项目上的钱**没有给他,所以把**欠他的钱转让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书写欠条一份,明确书写欠古小波工程款385867元,故被告**、第三人古小波之间存在385867元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所欠第三人古小波的款项,被告**作为欠款人负有偿还的义务。后第三人古小波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将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给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权转让款3858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支持。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被告重庆天古装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并称起诉重庆天古装饰公司的依据是欠条中载明“重庆天古装饰**”,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古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按《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标准即月息1.25分计算利息,但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古小波签订,利息标准亦是原告**与第三人古小波双方约定,在被告**未对该利息标准表示认可及追认的情况下,该利息标准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表示按法律规定主张利息。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表示在2020年12月1日付清该笔款项,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2月2日起按逾期还款时(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第三人古小波经法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款3858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5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负担3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颖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占营
书 记 员 王雪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