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115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女,汉族,1948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的丈夫),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9号平街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4979R。
法定代表人:熊健,该公司的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男,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第三人天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欠原告的装修款26171.6元,赔偿差旅费7000元,合计331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聘请第三人天古公司为其装修其住房。第三人天古公司指派原告去负责装修原告所有的沙区大学城拉特芳斯10栋*单元1**房住房一套,于2016年7月8日完工。被告付了部分增加工程款,还欠26171.6元未付。本着以顾客是上帝的理念,把该工程保质保量按时顺利完工为准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增加工程口头协议在先,原告在被告未付清增加款的情况下一如既往的往下施工至工地完工。被告却以装修延期为由拒付。但该工程量增加,节假日无法施工,被告主材不到位,开发商对原房屋质量不达标而进行整改所致,不属于原告的原因拖延。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为催款原告从杭州来渝数次,被告不理睬,还两次去陈家桥和沙坪坝派出所解决未果。由于被告欠原告的装修款久拖不付,原告从外地来渝催款的差旅费高达7000元,被告也应赔偿。据此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原告的装修款26171.6元及催款的差旅费7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说明,我的装修合同是与第三人天古公司签订的,房屋的整个装修期自始至终都是第三人天古公司在负责装修。原告是第三人天古公司员工,自始至终都是第三人天古公司委派在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按第三人天古公司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保证、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第三人天古公司负责处理的各项事宜,其签订的文件为第三人天古公司对有关事宜的确认。原告是由第三人天古公司派出,是代表第三人天古公司行使装修事务职权的全权化身,被告与原告因为装修事务的接触就是与第三人天古公司的接触,这个必须明确认定。原告是第三人天古公司员工,原告从来都是以第三人天古公司的名义在和被告谈装修事宜。被告与原告没有私人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口头协议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本着尊重事实真相,尊重法庭调查,解释如下:1、先回顾原告几次反复无常的诉求。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法庭上诉求是18857元,他认为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漏项费,还欠18857元没有支付。当被告在法庭上出示以支付37500元所有漏报工程费收据,证明被告没有公司欠款时,原告撤诉。第三次诉求,原告在法庭上的表现:他起诉就变成欠钱26171元未付,在法庭上又改口为67787元。合同总报价120383元,占比高达56.31%,原告把第三人天古公司定性成为了什么样性质的公司?由于“付清”二字写在木作工程这页,他就把已付清所有漏报工程款,解释为只是付清木作工程。还把第三人天古公司漏报工程账单,单1单2单C说成是他自己的账单。还把第三人天古公司报价表故意漏报让被告再交一笔工程款。被告被人耍弄十分气愤,据理力争不愿再交。第三人天古公司为安抚被告,更为追回工程款,以八折让利让被告买单。还把第三人天古公司工人说成原告自己在外请工人来装修的,事实上每次工人进场都穿着第三人天古公司的服装,可能是原告私人请的工人吗?还把银行卡转账说成是向原告私人手机转账。还说在2017年12月31日与被告协商被告确认了账目。原告做高账目不赔偿被告,被告根本没有同意,何来确认?更严重的是,原告交给法庭的证据是他自己拟定、冒名替被告签字的,是伪造证据,是非法的,是不能作为依据的。原告在同一件事情上诉求不一样,反复无常,是因为没有依据事实,随心所欲,撒谎而导致。2、装修完成两年多,下月底就三年了。第三人天古公司没有找被告,就证明被告没有欠款。如果说被告有欠款,如果说有什么纠纷,也应该是第三人天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事。应该由第三人天古公司来找被告,原告不能无据纠缠,原告私人无权起诉被告。被告只承认第三人天古公司因漏报土建项目,由第三人天古公司经理刘某某、设计师田某、项目经理原告几方一道代表第三人天古公司和被告在2016年4月8日,共同确认漏报工程费(包括土建、水电、木作)总计37500元的工程款。被告已于2016年4月11日前分四次付清所有漏报工程款。重要的是:这些款项的产生是因为当时第三人天古公司图纸与报价表不一致,报价表漏报了土建工程款,起因是为追回漏报土建工程款而进行补漏产生的费用,这些款项应该归第三人天古公司所有。原告作为第三人天古公司的项目经理,就应该为第三人天古公司的漏报工程进行施工,而不能将这些款视为己有进行缠诉。这些款项本来是第三人天古公司漏项,和原告个人没得关系。更不是原告所诉的因工程量增加而产生。没有工程量增加,哪有原告所诉工程增加的欠款?原告所诉口头协议,是拿不出任何证据杜撰出来的一个理由,不是事实。是原告伪造证据。凭着谎言臆想,无据缠诉。被告从未私自与第三人天古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发包相关土建施工业务。辛苦一辈子,唯恐引起工程质量问题后找不到人负责,被告决然不会私下与原告协议把工程交给原告私自完成。3、提请大家注意,2016年7月份房屋装修大体完成,由于装修质量差,一致整改到2017年12月31日交房,因此产生数笔整改赔偿费用。被告2016年4月11日交清所有漏报工程款,到2017年12月31日交房,这期间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八个月之久,第三人天古公司和原告从来没有说过我有欠款。而在工程完工时,应该是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又恰遇原告被第三人天古公司除名,扣了原告几万元保证金的时候,为什么这个原告就说被告有欠款了?这个动机很清楚,来法庭告被告就是想不赔偿被告,并且捞回原告的保证金损失。原告不能凭他自己拟定、冒名替被告签字的伪造证据反复起诉被告。综上,事实真相的脉络很清楚:合同漏报土建工程——公司追所有漏报工程款——被告补交所有漏报工程款——项目经理原告负责施工——完工后由公司验房、结算账目。目前第三人天古公司还没有进行验房和结算账目进行赔偿。原告私自伪造证据反复缠诉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的,是非法的。
再说花园款的事。花园款15000元,被告是通过工行在2016年5月30日付给原告的,这个由银行流水作证。原告收钱后,在长达十个月的时间里,只有李姓父子二人做了三天半的时间,只做了半边花台的两三排红色裸砖摆在那里。没进度,做工不专业。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另请人做。此时,第三人天古公司工程部经理唐叙正在现场,根据现场情况,叫原告退还被告11000元,到现在原告都没有退钱给被告。第三人天古公司唐叙经理看到过现场,希望他给被告作证。前两次在法庭上,原告见被告拿出了15000元的银行流水证据,知道赖不掉。为了将被告的花园款占为己有不退款,原告这次又在法庭上撒谎,改口说给被告做了50000元花园。被法官质询后,又改口为40000元。第三次第二审在法庭上又改口说40000元,原告做了15000元。想把该退被告的花园款占为己有。还说原告装修花园是因为与邻居的花园发生纠纷才没有正常进行,根本就没有这回事,开发商将花园以珊瑚树作为间隔,界限明显,怎么会发生纠纷?接下来看单B印证事实经过。这张单B是发生在唐经理叫原告退被告11000元花园款后的第二天,由刘某某经理带原告在现场数砖,折价计算并加上泥工工钱。水泥河沙的记录单。单B上记录了实数砖3620快,由原告写的已付1.5万元花园款的字迹,还有原告计算工钱的字迹。请注意刘经理在单B上写明:责成原告退花园款8000元,并注明款未退。原告自己在单A中也写有退花园款8000元。这两者都坐实了应该是原告退花园款给被告吧?如果如原告所说,当初帮被告做了四万元或五万元的花园,二被告只付了15000元,刘经理或原告自己会承认退被告8000元的花园款吗?其实,对于当初刘经理和原告认定花园款退8000元,被告是不接受的。要求执行第三人天古公司唐经理退11000元的认定。因为他们数砖时抬高数目,提高了买砖的单价,抬高了工钱。原告说他买了4000块砖,他们数砖时,将邻居花园的砖头和半截的砖头都搬出来凑数,也凑不到4000块砖。大家看3620块砖是不是一个奇怪的数字?花台才刚砌就精确到20块吗?还将每块砖的单价从0.6元提高到0.8元,并将父子两人的工钱从每天500元提高到700元。2016年小工一天不到200元,大工不到300元。经他们这么以操弄,就成了只退8000元了。被告当然不服,被告当即在单B上算出为3920元,认定唐经理的估算是正确的。被告在单B上注明:唐叙经理讲4000元应足够,应退11000元。而且,原告明明在重庆其他的装修公司上班,却对法庭谎称从浙江来,索要差旅费。
被告是与第三人天古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请法庭认定第三人天古公司漏报了土建工程,认定原告是当事人天古公司的项目经理,应该负责全权施工,认定原告退还花园款11000元,被告与原告没有私人合同关系,对原告这种伪造证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天古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中约定的我公司的义务。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私人协议或私人纠纷,我公司完全不知情,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天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慨况:工程地点:西永拉特芳斯10栋2单元1-2;工程户型:跃层;工程套内施工面积:219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方式;工程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20383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时间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乙方提出的工程报价,不得故意漏项、缺项。在甲方未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的前提下,竣工结算的增幅不超过约定工程价款的5%,超出5%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义务中约定:委派刘崇志为乙方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处理的各项事宜,其签订的文件视为乙方对有关事宜的确认。若需更换乙方代表,乙方应提前三日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工程变更:(一)工程项目及做法的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为准,确定增减项目,并补齐相应工程款项及价差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二)若甲方私自与乙方人员商定更改或增加内容所引起的维修、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等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于赔偿。该合同还对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甲方义务、乙方义务、材料供应、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天古公司随即进场施工。第三人天古公司指派原告***具体实施对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
在原告***对被告***具体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水电增加项目、土建增加项目、木作增加项目及花园项目进行施工;其中水电增加项目、土建增加项目、木作增加项目在第三人天古公司的报价基础上八折结算,花园总价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开始对增加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7月15完工。原告***还对花园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原告***未完成花园的施工工程,被告***另请他人完成了花园的施工工程。在增加工程施工及花园施工期间,原告***自行制作了《水电增加项目》、《土建增加》、《木作增加》、《拉特10幢*-1**增加项目》及《关于拉特芳斯10幢*-1**花园施工的说明》等单据。在《水电增加项目》单据上,原告***记载有水电工程项目及“合计12140”字样,被告***签有“证实:小田、刘经理于2016.4.8到现场核实账目。***”字样。在《土建增加》单据上,原告***记载有土建工程项目及“有疑问先放边上,按现场点住为准。合计:38094”字样,被告***签有“证实:小田、刘经理与2016.4.8到现场核实账目。***”字样。在《木作增加》单据上,原告***记载有木作工程项目及“先付7000,还剩壹万零500,4.11日付。付清”字样,被告***签有“吊顶:实收17500。***”字样。在《拉特10幢*-1**增加项目》单据上,原告***记载有各项人工费的计算等,并载明“人工费差价不打折6672、3428”字样,但该单据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在《关于拉特芳斯10幢*-1**花园施工的说明》单据上,由原告***记载的花园施工的说明情况,被告***也未在该单据上签字认可。
在此期间,被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及花园工程工程款。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拉特芳斯10-*-1**方土建改造款10000,壹万元正”。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拉特芳斯10-*-1**装修土建工程款10000,(壹万元正)”。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拉特芳斯10-*-1*****吊顶款7000(柒仟元正)”。原告***还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未标明落款时间,其内容载明“今收到拉特芳斯10-*-1*****户增加工程款10100(壹万零壹佰元正)”。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另支付花园工程款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6171.6元,并产生催款差旅费损失7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水电增加项目》、《土建增加》、《木作增加》、《拉特10幢*-1**增加项目》等单据记载的工程价款按八折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否认与原告***对增加工程达成口头协议,但认可案涉的增加工程内容已完工。增加工程内容,被告***认为系与第三人天古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内容。而第三人天古公司确认其已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履行了合同,对案涉增加工程量未进行施工,对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向被告***开具了第三人天古公司的收据。被告***自述另支付原告***现金4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与原告***就花园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但原告***并未施工完毕并退场。被告***要求原告***至少返还花园工程款11000元,而原告***仅同意返还花园工程款8000元。原告***也认可花园工程未施工完毕并退场的事实,但认为其退场前对花园工程已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价值已有15000元,不应再退还被告***花园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未就花园工程工程款达成一致。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水电增加项目》、《土建增加》、《木作增加》、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四张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理由,分项评述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就增加工程项目和花园工程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及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增加工程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其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就增加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协议,但从原告***举示的《水电增加项目》、《土建增加》、《木作增加》等单据来看,被告***在原告***自行制作的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对增加工程项目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其二,被告***在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据上签字,并不符合被告***与第三人天古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对增加项目确认的方式。其三,被告***与第三人天古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第三人天古公司委派刘崇志为其代表,而原告***仅是第三人天古公司指派具体实施装饰装修的工作人员,其并不能当然代表第三人天古公司,且第三人天古公司对案涉增加项目并不知晓,也未实际施工。其四,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事实,与被告***向第三人天古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并不一致,也印证原告***与被告***对增加工程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增加工程项目建立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花园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对涉案的增加工程项目是与第三人天古公司建立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因第三人天古公司否认对增加工程项目及花园公司与被告***建立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也缺乏其他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增加工程项目和花园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赔偿其催款差旅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增加工程项目应付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以其自行制作了《水电增加项目》、《土建增加》、《木作增加》、载明的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八折计算,即《水电增加项目》记载工程价款为12140元,按八折计算应为9712元、《土建增加》记载工程价款为38094元,按八折计算应为30475元、《木作增加》记载工程价款为22288元,按八折计算应为17830元,原告***自认后经双方认可按17500元计算。《拉特10幢2-102增加项目》记载工程价款为10100元,该部分主要是人工,因此双方协商不打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水电增加项目》、《土建增加》、《木作增加》单据,虽然是由其自行制作,但被告***在上述三张单据上予以签字,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增加工程项目已完工的事实,原告***以上述三张单据记载的价款按八折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原被告双方口头的约定和一般生活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拉特10幢2-102增加项目》单据所记载工程价款,因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增加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另有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增加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7687元。
对于花园工程的应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花园工程未实际完工,双方未对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事实。对于履行口头协议的情行,原告***依法应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有认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000元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已完成花园工程量价款为1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认为原告***至少应退还其花园工程价款11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对花园工程进行过部分施工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应当支付花园工程价款为4000元。
对于增加工程项目及花园工程的已付款。被告***举示原告***出具的四张收条,证明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37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陈述支付原告***现金400元,结合原告***自述木作工程项目经双方认可按17500元计算,并在《木作增加》单据上自书“付清”字样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和未载明时间向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载明的合计金额为171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现金4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另支付花园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对于增加工程项目及花园工程的已付款为5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木作增加》单据上自书“付清”字样系对全部增加工程项目已付清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举示证据,和一般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涉案增加工程项目及花园工程的应付款和已付款的事实,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涉案增加工程项目及花园工程的工程价款9187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催款的差旅费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催收此款产生差旅费7000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3元,减半收取31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14.6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