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均与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6035号
原告:**均,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思,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瑶,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9号平街第3层。
法定代表人:熊健,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与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古装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思、吴瑶瑶,被告天古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受伤之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起在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泥水工工作。2019年7月19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下班乘坐摩托车行至重庆市江北区海滨路茅溪公交站与正在上下客的大型客车相撞受伤,随后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就原告受伤一事,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私人微信,导致原告劳动关系无法认定。综上,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天古装饰公司辩称,从主体资格看,原告已于2019年3月29日年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其无法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管理角度看,原告并没有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原告从不知晓和也不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所述的渝北区复地花屿城A区5-2号工地是被告负责装修。该工地的劳务是承包给项目经理文以江的,被告和项目经理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这也是装饰装修行业的惯例。并且装修工地的泥水工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项目经理的要求完成工作,待验收合格后再由项目经理支付报酬,这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工地是由文以江全面管理的,据了解,原告并不在该工地做工,该工地的泥水工是月清明。且该工地于2019年4月22日才正式开工,月清明也是6月1日才开始在该工地做工。原告诉状所称于2019年4月12日起开始在被告公司做工不是事实。复地花屿城物业的施工管理规定是早上8:00-12:00,下午14:00-18:00,因此,即便原告在工地做工,其称20:20遭遇车祸是在下班途中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均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受伤之日与天古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15日,该委出具编号2020-115号《证明》,认为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均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纳入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潘 月
书 记 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