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3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9号平街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4979R。
法定代表人:熊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28号1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6719074M。
法定代表人:罗承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古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7712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古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古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虽然事发地点的装饰装修工程系天古公司承接,但公司在工地现场公示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了安全警示标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2、天古公司已将工地的劳务发包给了新凯公司,事发时,管理人应是新凯公司,***也是因为新凯公司的原因才进入该工地现场。3、***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正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应当承担至少90%的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64.51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25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2810.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54449.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被告***联系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装修房屋所用的装饰木材,并支付定金500元。同年4月14日,原告***到与被告***约定的渝北区房屋丈量所需木材的尺寸。当原告***通过一楼客厅窗台进入天井搭建的平台时,平台垮塌,导致原告***及正在平台上作业的另一名装修工人摔到负一楼,***右脚受伤。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同康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花医疗费1094.07元。同日,原告***到重庆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5日两次手术,至2017年5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为:1.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距下及距舟关节脱位;3.右足舟骨骨折;4.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高分子夹板外固定至术后一个月,再来院复查;建议每月来院复查X片,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加强饮食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加强护理,骨折愈合前建议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等以免内固定物失效;告知患者后期可能出现创伤性骨性关节炎,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花医疗费20232.59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到重庆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5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右足距骨外侧突骨折术后疼痛。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康复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花医疗费2810.50元。
201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评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踝损伤所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城镇户籍,自2011年5月27日起,个人经营渝北区柳年建材经营部。***与妻子谭晓艳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蒋柏年生于2004年1月12日,女儿蒋慧柳生于2000年9月10日。***的父亲蒋万全生于1943年12月30日,其母亲刘世碧生于1944年2月7日。蒋万全与刘世碧夫妇共生育三子女,长女蒋忠琼、次女蒋小利及儿子***。
2016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0601元。
一审另查明:渝北区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天古装饰公司承接,被告天古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载明:承包时间2年,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甲方将承建的各装修工地的水电安装、土建等项目承包给乙方,具体承包内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及其他要求详见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各工地劳务需求详单;所有施工工序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进行;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施工组织要求无条件按施工进度计划用工安排各工种工人;甲方制订合理的工作进度计划,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的工艺、质量、期限完成承包内容。被告天古装饰公司向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发出的装修工程劳务指派单载明:工程地点位于万科渝园91-6,天古公司联系人余文洪,各阶段所需劳务人员预估数量及劳务款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指派方天古装饰公司,受指派方新凯人力资源公司,签收人为***。被告***系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从事工程主管工作。在渝北区房屋装修施工现场,被告天古装饰公司的工程铭牌公示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庭审中,被告天古装饰公司与新凯人力资源公司确认:对外公示的装修工地施工及管理单位为被告天古装饰公司,但现场施工及管理由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负责。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管理:提供国内劳务派遣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渝北区房屋装修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房屋装修由被告天古装饰公司承接,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以及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天古装饰公司承建的装修工地派遣劳务人员,按照被告天古装饰公司的要求完成承包内容,故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应由被告天古装饰公司负责。因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自认由其公司在现场施工并对工地进行管理,即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实际负责现场安全管理,施工现场搭建的平台垮塌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小心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在有其他路径进入平台的情况下,却由非常规途径即窗台进入平台,导致平台垮塌,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自身受伤负主要责任,即对自身的损失承担60%责任;被告天古装饰公司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进行现场管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24137.1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3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住院37天,主张37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500元;
五、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六、误工费,原告系经营建材、装饰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因此次受伤造成两次住院,根据其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其从2017年4月14日受伤至2017年7月5日第二次出院,期间已构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83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误工费830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系城镇居民,按城镇人口计算为59220元;原告母亲刘世碧出生于1944年2月7日,父亲蒋万全出生于1943年12月30日,儿子蒋柏年生于2004年1月12日,女儿蒋慧柳生于2000年9月10日,蒋万全、刘世碧夫妻共生育三子女,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15.5元(21031元×5年×0.1),后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21031元×2年×0.1÷4+21031元×2年×0.1÷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18.6元;
八、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其受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1425.76元,被告天古装饰公司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0%即48570.30元,扣除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5570.3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新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7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为585元,由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新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5元,原告***负担3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天古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屋装修由天古装饰公司承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应由天古装饰公司负责。同时,天古装饰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新凯人力资源公司,事故发生时,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实际对现场进行管理。一审认定天古装饰公司、新凯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因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承担主要责任,划分责任比例,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古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