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代国华与全洪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3036号
原告:代国华,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永贵,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9号平街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4979R。
法定代表人:熊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路半岛深蓝B楼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6719074M。
法定代表人:罗承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钊,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全洪强,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代国华与被告陶永贵、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古装饰公司)、重庆新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全洪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莲,被告陶永贵,被告天古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莲,被告陶永贵,被告天古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莲,被告陶永贵,被告天古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钊,被告**,被告全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8.13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
12877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3804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重庆龙湖两江新宸嘉玺XX号房屋装饰工程由被告天古装饰公司承接。被告天古装饰公司承接后将该房的水电安装工作交由被告陶永贵负责。被告陶永贵承接后雇佣原告等进行安装,工资为240元/天。2018年4月9日,原告在从事水电安装时从高凳上摔下受伤。原告经治疗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永贵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不认可。该工程是转包给被告**的,被告陶永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古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天古装饰公司未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陶永贵,而是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被告陶永贵只是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天古装饰公司的联系人。原告不是被告天古装饰公司聘用人员,也未与被告天古装饰公司形成劳务公司。被告天古装饰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从被告天古装饰公司承接劳务后将该劳务发包给了被告陶永贵。不清楚原告受伤及治疗的过程。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将工程分包给我。
被告全洪强辩称,该工程是我们几个人做的,但做什么受被告陶永贵指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30日,被告天古装饰公司与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天古装饰公司将承建的各装修工地的水电安装、土建等项目承包给乙方,具体的承包内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及其他要求详见各工地劳务需求详单。外包劳务费采取计件制,根据劳务内容、质量等计算承包费用。承包期限2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7年10月26日,被告天古装饰公司承接重庆龙湖两江新宸嘉玺XX号房屋装饰工程后向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发出《装修工程劳务指派单》载明了工程地点、各施工阶段所需劳务人员,劳务款的结算方式等。
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接到被告天古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劳务指派单》后将该劳务交由被告陶永贵组织施工。被告陶永贵承接后,与被告**联系,再由被告**与原告代国华、被告全洪强联系,由被告**、原告代国华、被告全洪强具体施工。施工后,由被告**与被告陶永贵按施工面积进行劳务款结算,所得款项由被告**、原告代国华、被告全洪强按施工时间平均分配。
2018年4月9日,原告在涉案工地穿线管时,因脚手架高度不够,原告乃将人字梯架设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因脚手架发生翻倒,致原告摔落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陶永贵垫付。
2018年4月11日,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右肱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右肘、膝部皮肤擦伤;4.右环指末节闭合性骨折;5.右手北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6.术后月定期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7.术后一年左右,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8.术后若肌腱粘连,功能障碍,需要再次入院行肌腱松解术;9.门诊复诊1次/月,不适随诊;10.暂休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29200.81元,由被告陶永贵垫付。在此期间,被告陶永贵还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车费2000元、护理费1400元,购买吊带1500元。
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3元。
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75.40元。
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8年7月19日出院。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3166.07元、门诊医疗费28.76元。
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8元。
2018年7月24日,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后于2018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7.暂休2月。住院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4668.90元。
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8元。
2018年8月13日,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代国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代国华的后期医疗费约为10000元(取内固定);被鉴定人代国华的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18年5月16日在重庆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办理暂停登记。
另查明,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管理、提供国内劳务派遣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被告陶永贵在庭审陈述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古装饰公司在承接案涉装修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交由给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完成,双方间形成劳务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将从被告天古装饰公司承接的劳务交由被告陶永贵完成,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陶永贵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陶永贵承揽后要被告**、被告全洪强、原告共同完成。被告陶永贵与原告代国华、被告**、被告全洪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代国华在向被告陶永贵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陶永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洪强与原告代国华均是向被告陶永贵提供劳务的人,被告**、全洪强不应当对原告代国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将其承担的劳务交由不具资质的被告陶永贵完成,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原告代国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劳务承包,被告天古装饰公司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劳务交由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完成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原告代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国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将人字梯架设在脚手架上施工,因脚手架侧翻导致其受伤。原告代国华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代国华、被告陶永贵、被告城古装饰公司、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间的责任比他按3︰5︰1︰1划分为宜。
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除去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外的医疗费为37768.94元。原告认可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陶永贵垫付,被告陶永贵主张垫付金额为1500元,双方对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的金额未达成一致。对这一争议,原告更容易取得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为1500元。因此,原告医疗费共为39268.94元。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有稳定工作,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日,其误工费为12600元。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90日,原告要求护理费为9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3天,其要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定残时为2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50552元(12638×20×20%)。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且已主张该期间的相关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治疗过程,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该费用为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受伤的过错大小,该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原告未主张由被告陶永贵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820.94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的损失122820.94元,由被告陶永贵赔偿62481.90元[(122820.94-5000)×50%+5000×5÷7],由被告天古装饰公司赔偿12496.38元[(122820.94-5000)×10%+5000×1÷7],由被告新凯人力资源公司赔偿
12496.38元[(122820.94-5000)×10%+5000×1÷7],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陶永贵已经垫付37600.81元,还应赔偿24881.09元。
综上,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881.09元;
二、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96.38元;
三、被告重庆新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96.38元;
四、驳回原告代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陶永贵负担550元,由被告重庆天古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重庆新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原告代国华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大勇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罗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