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江荣重庆市九龙坡区创举建材销售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3137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代表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小春,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5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448691。
法定代表人:黄小春,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黄小春、***、***、**、***、***、***、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创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春、***、***、**、***、***、***、金创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小春返还借款本金255万元,支付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21210.63元、罚息648911.30元、复利89377.0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255万元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13.05%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13.05%再上浮50%计算,逐月累算);2.黄小春支付律师费2000元;3.***、***、**、***、***、***、金创装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小春、***、***、**、***、***、***、金创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和欠款事实(甲方:黄小春,乙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
1、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3月30日。
2、借款人:黄小春。
3、贷款金额:255万元。
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5、贷款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05%;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
7、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
8、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
9、贷款发放时间:2016年3月31日。
10、欠款情况:截至2018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21210.63元、罚息648911.30元、复利89377.03元。
11、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二、担保合同的具体约定
1、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3月30日。
2、保证人:***、***、**、***、***、***、金创装饰公司。
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5、保证范围: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6、特别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选择人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三、本案产生律师费的事实
1、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6月28日。
2、律师费金额:2000元。
3、支付时间:2018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黄小春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金创装饰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黄小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黄小春逾期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金创装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黄小春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55万元,支付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21210.63元、罚息648911.30元、复利89377.0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息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固定年利率13.05%再上浮50%计收,利随本清);
被告黄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
被告***、***、**、***、***、***、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小春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92元,由被告黄小春、***、***、**、***、***、***、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邹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