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5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448691。
法定代表人:黄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81580L。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江荣。
原审被告: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9657241XC。
法定代表人:洪育林,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江荣、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被上诉人三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荣、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是判非所请。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依据合同约定,而一审判决将两个诉请合并判决明显是判非所请。二、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加起来一起判决,一审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4条之规定,该法条是基于合同中若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适当减少的依据。而实际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是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与适用的法条相悖。依据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00%计算,若按现在一至五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75%的,即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年14.25%,按1200万元本金计算即每年171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即使加上合同第八条的本金5%的违约金60万元,且60万元为不变金额,一年才231万元,而一审判决按1200万元本金24%计算,一年的资金占用及违约金都有288万。因此虽然合同中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有约定,但二者性质均是对违约责任的处罚手段,法律性质一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三、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是相同性质,都是惩罚性质,只能选择一项。综上,故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三峡担保公司辩称,一、一审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进行裁判,法律适用正确。
原审被告***、江荣、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三峡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创装饰公司偿还其垫付的代偿资金12996416.18元;2、判令金创装饰公司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分别以代偿资金24708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4080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234133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代偿资金占用费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3、判令金创装饰公司赔偿违约金600000元;4、判令金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5、判令***、江荣、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与金创装饰公司在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6、判令三峡担保公司对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1590.7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525号)拍卖、变卖处置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金创装饰公司对三峡担保公司的全部欠款,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就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金创装饰公司(甲方)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1132015200022号)贷款1200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8%,一次还本,甲方应于2016年偿还全部借款本金。
同日,三峡担保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与金创装饰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TBZ[2015]188号),主要约定:甲方就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特此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第一条、(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渝三银LJC01132015200022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期限12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4个月;第二条、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第三条(一)双方确定的年担保费率为3%。(二)、担保费实行按年支付方式。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前支付第一年担保费人民币叁拾陆万元;以后年度担保费收取时间为第一年收取的对应日,按收取日担保余额计算担保费(担保贷款一年以上的加该条款),甲方按主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担保贷款的,担保费多退少补;甲方提前归还担保贷款的,乙方已经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若乙方书面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担保贷款的,乙方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担保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第五条、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第八条、(一)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第五条执行,不受本条约束)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同日,三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BZC2015080600000122号),为金创装饰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三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江荣作为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ZFDB-ZRR[2015]188-1号、BZFDB-ZRR[2015]188-2号),主要约定:第一条、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渝三银BZC2015080600000122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第三条、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当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渝三银BZC2015080600000122号保证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的责任不因甲方放弃行使或者免除其他反担保人的责任而减免;第四条、本合同反担保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
同日,三峡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FDB-FR[2015]188号),主要约定:第一条、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渝三银BZC2015080600000122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差旅费等;第三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石柱县.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525号);第八条、当甲方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甲、乙双方应在代偿后的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在前述约定的10日内双方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乙方应当积极配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实际价款为拍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如不足以清偿的,甲方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借款人追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清偿甲方后的余款归乙方所有并在清偿后15日内交付乙方。双方一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8月17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向金创装饰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到期日期2016年8月17日。
2016年3月31日,三峡担保公司代金创装饰公司支付给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利息159168.05元、复利1319.84元,合计160487.89元。2016年5月23日,三峡担保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三峡担保公司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60487.89元;二、由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三峡担保公司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此款以代偿款160487.8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三、由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三峡担保公司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而垫支的律师费902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元,合计9125元;四、三峡担保公司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159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525号)拥有优先受偿权;五、重庆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江荣对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三峡担保公司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
2016年6月15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向三峡担保公司送达《关于垫付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的催收函》,称由于借款人逾期未支付利息,要求三峡担保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垫付借款人拖欠的贷款利息244963.07元、复利2119.68元。
2016年6月22日,三峡担保公司代金创装饰公司支付给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利息244501.39元、复利2581.36元,合计247082.75元。
2016年11月17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向三峡担保公司送达《代偿通知书》,通知三峡担保公司因金创装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欠贷款已于2016年8月17日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我行与贵公司约定于2016年11月21日由贵公司代偿贷款利息(包括罚息中正常应收取的利息部分),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你方应代偿的债务利息152000元、罚息中正常计息部分256000.1元(按照贷款年利率8%按天计算,已扣除上浮部分,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代偿利息金额408000.1元。
2016年11月22日,三峡担保公司代金创装饰公司支付给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利息152000元、罚息256000.1元,合计408000.1元。2017年3月29日,三峡担保公司代金创装饰公司支付给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本金1200万元、罚息341333.33元,合计12341333.33元。
2017年3月29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向三峡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三峡担保公司已履行完毕保证义务,代偿完毕。
另,2016年5月20日,三峡担保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基本律师费贰万元。同年5月23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20000元给三峡担保公司。2016年6月13日,三峡担保公司就中舜等三家律师费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创装饰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峡担保公司与金创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三峡担保公司分别与***、江荣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三峡担保公司与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已经(2016)渝0112民初11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金创装饰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三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金创装饰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根据其与金创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金创装饰公司追偿,故对三峡担保公司要求金创装饰公司偿还代偿债务12996416.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三峡担保公司主张金创装饰公司向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分别以代偿资金24708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4080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234133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代偿资金占用费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及赔偿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虽在《委托保证合同》不同条款均有约定,但其性质均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且金创装饰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部分为以代偿资金24708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4080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234133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上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对三峡担保公司主张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三峡担保公司主张金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6)渝0112民初1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了9025元律师代理费,故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代理费部分为20000元-9025元=10975元。对三峡担保公司主张其余律师代理费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三峡担保公司主张***、江荣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该条款并未就三峡担保公司向金创装饰公司追偿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三峡担保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的部分为***、江荣在代偿债务、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对三峡担保公司主张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抵押反担保合同》中,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系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未约定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三峡担保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三峡担保公司主张其对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1590.7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525)拍卖、变卖处置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金创装饰公司对三峡担保公司的全部欠款,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就不足本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当甲方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甲、乙双方应在代偿后的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在前述约定的10日内双方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乙方应当积极配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实际价款为拍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如不足以清偿的,甲方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借款人追偿”,该条并未对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的部分为三峡担保公司对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1590.7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525)拍卖、变卖处置的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三峡担保公司主张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996416.18元;二、由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以代偿资金24708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4080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234133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前述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三、由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而垫支的律师费10975元;四、***、江荣对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1,59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525号)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0元,由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江荣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三峡担保公司与金创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的委托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三峡担保公司根据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向其发送的《代偿通知书》要求,代金创装饰公司履行了借款代偿义务,金创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三峡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诉请金创装饰公司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分别以代偿资金24708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4080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234133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代偿资金占用费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及赔偿违约金6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并调整为以三峡担保公司所诉代偿资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三峡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诉请范围,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三峡担保公司在一审中关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应当按照三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金创装饰公司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分别以代偿资金24708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4080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234133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代偿资金占用费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及赔偿违约金600000元。
另,关于金创装饰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系同一性质,只能主张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此两项主张系基于不同性质、不同基础、不同法律依据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是基于合同明确约定而提出,而资金占用费则基于法定孳息物提出,依照民法原理,二者是相互独立、可并存且不重合的,故上诉人金创装饰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创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24708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4080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代偿资金1234133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上资金占用费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及违约金600000元;
四、***、江荣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居委黄泥组工业用地41,59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1525号)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本判决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00元,由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舜投资有限公司、***、江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6元,由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乔小勇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