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5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448691。
法定代表人:黄小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黄小春,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审被告:***,女,1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男,***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审被告:***,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创举建材销售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世界建材市场综合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P1TT48。
经营者:***,女,1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3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金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192016002***3)中第38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条款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协议管辖,合同中的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