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5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本案纠纷也未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涪陵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明显不当,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称,2014年7月,***经他人介绍,找***完成涪陵区世纪滨江裙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水电工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和工程量。***与***于2019年1月7日达成的《涪陵区世纪滨江裙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书收方量单》记载,还欠***19万余元未付。后因***等一直未支付欠款,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装修劳务款。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玥婷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