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和26725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34725。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放碑鸿德181项目酒店装修工程除渣人工费用,第一次27500元,第二次28000元,合计55500元。事实与理由:**在朋友介绍下认识了重庆市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的项目,解放碑鸿德181号项目售楼部和酒店的除渣,早在2018年前已按合同的要求都已完成,现有一年多,中途都是电话联系,都说等几天就转账,打了几十个电话,到现在都没有转账,快要到3年了。

被告华力公司辩称:两个协议是同一件事,合同没有负责人签字,项目章是公司的章,但放在现场办公室,因为管理上的问题,公司也不清楚项目章用于了哪些协议。涉案工程其他的所有的协议要么是公章,要么是合同章加法人签字。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4月之前曾给我说除渣的事情,因为除渣是甲方追加的事情,所以员工就给我汇报了一下,但没说具体的细节,两份合同,其中有一份的时间是更改过的,本来是同一天签的,原告应当提供除渣的详细的清单,报价,运输单据等,项目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日期也是更改过的,内容也有重复。当时工作人员汇报时预估的就是2万余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力公司承接渝中区解放碑鸿德181酒店装修项目后,于2018年3月将装修工程中的除渣工作交由**负责。庭审中,华力公司认为**实际从事除渣一次,即2018年3月,**认为从事除渣两次,分别为2018年3月、2018年6月。**提交两份劳务协议书,分别为2018年3月26日,该日期由2018年6月4日涂改而来,另一份日期为2018年6月4日。两份协议书甲方均为华力公司,乙方为**,甲方处加盖华力公司项目专用章。2018年3月26日的劳务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解放碑鸿德181项目大堂外广场地面、石材、混凝土及围挡等拆除工作,按甲方所指定的拆除内容进行安全拆除,所产生垃圾的清运工作,工期30天,所有项目总价27500元。2018年6月4日劳务承包协议载明:乙方承包鸿德181酒店装修工程出渣作业,施工内容包括:1、11F/12F平台垃圾清理,出渣;2、11F水池清理,出渣。3、1F大堂外广场垃圾清理、出渣。工期20天,总价28000元。

庭审中,**申请两名除渣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除渣相关情况进行了陈述。华力公司称2018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给**4500元,**对此认可。华力公司还称2018年6月时该公司已从涉案场地退场,但因相关费用纠纷未能办理退场手续。**陈述协议日期涂改是因为协议是华力公司工作人员盖章后交给**,并未填写日期,起诉至法院时**自行填写日期误写,修改造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举示的劳务协议书虽无甲方相关人员签字,仅有华力公司项目专用章,且2018年3月的那一份日期还有涂改,但华力公司在庭审中承认**2018年3月除渣的情况属实,印证了该份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而同时部分印证与之相似的2018年6月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从除渣工作的具体内容上看,两份协议书包括的事项并不相同,**也通过举示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华力公司不认可**的主张,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尚拖欠原告**的费用5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一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