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5751号
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620号1幢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552843。
法定代表人:杨维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4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347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535元;3.判令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300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给付至还清时止);4.判令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争议解决地为万州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7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且经原告催收未还款。
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属实,因为疫情的原因,公司经营困难,确实也逾期了,希望原告能把利息少一点,违约金这些希望也能减免,尽快把本金还上,在今年12月份还款一半,争取在2021年6月份之前还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重庆***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双方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8.67‰;借款人详细还款方式、还款日见《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如不按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所欠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管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前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重庆***小贷公司在“贷款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与原告重庆***小贷公司就前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双方约定:鉴于债权人重庆***小贷公司与债务人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后贰年。被告***、**分别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重庆***小贷公司在“债权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借款750000元。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按月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4月10日,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3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委托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款合同之事实,原告举示了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交付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自2019年12月18日起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2020年4月10日归还3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998.14元。之后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相关条款,案涉贷款月利率为18.67‰,罚息为日息万分之三,借款人逾期后应付利息和罚息之和折算成月利率为2.767%,利率标准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本院依法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998.14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以本金297998.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以疫情原因提出抗辩,该理由不能作为其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从2020年7月20日起案涉《借款合同》解除。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7998.14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以本金297998.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四、被告***、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1元,由被告重庆华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蓝婷
书 记 员  平春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