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20民初8049号
原告:璧山区正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同文路17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EF0Q77。
经营者:罗媛,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全,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附2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7006H。
法定代表人:余亚平,总经理。
原告璧山区正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璧山区正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正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正龙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璧山区正龙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刘秋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世雄
书 记 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