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5民初13516号
原告:江北区建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20-10,组织机构代码L2525723-5。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附2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7006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北区建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江北区建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北区建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北区建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0元,由原告江北区建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