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中区法民字第1251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附22-1-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被告重庆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建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机场建设公司并未在其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附22-1-4办公营业,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永川区兴龙湖二支路1号“善群·天秀龙湾”项目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机场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