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3执84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742P。
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云南省**市双龙街道龙堡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765507667。
法定代表人:陈建林,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云O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由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529210.69元。2、由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按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8529210.69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4.9%,按年利率4.9%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云03执13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于2017年12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法院依职权对该案恢复执行,立案号(2018)云03执恢145号,因执行的需要,于2020年3月指定陆良县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12月21日该案又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立案(2020)云03执849号予以执行。
执行中,本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市鑫御华都项目未予出售的:3幢3-701号、3幢3-1702号、3幢3-2102号、7幢7-1604号、7幢7-2404号、10幢10-404号、10幢10-2304号、3幢3-2202号、3幢3-2904跃号、4幢4-2901跃号、10幢10-2102号、6幢6-1-1702号十二套房屋、159号一套商铺和43个车位(车位号为:66、97、128、202、203、204、205、206、、208、209、210、211、212、213、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进行了网络询价。在询价过程中,案外人对其中的二套房屋和一套商铺提出了执行异议,现该三套房屋在异议诉讼中。本院对未提出异议的十套房屋和43个车位,通过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了司法拍卖,其中有八套房屋和四个车位拍卖成交,共得拍卖款人民币2820020元,扣除申请执行费77532元,拍卖第三方辅助机构的辅拍款39017元后,余下的2703471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未能拍卖的二套房屋和39个车位,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按二拍起拍价以物抵债。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二套房屋按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计算价款为1285785元;39个车位按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计算价款为1525868元,合计为2811653元。房屋和车位以2811653元的价款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清偿部分债务。本案在执行中通过拍卖和以物抵债共执行到款项5515124元,已全部交由申请执行人,用于清偿(2016)云O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债务。尚未能执行到的债务,因查封的三套房屋现在异议之诉阶段,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处置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屋,因其未提供担保,故未予查封。经多方查询后未能再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及处置财产的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本。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现已查封的三套房屋,因涉及诉讼,暂不便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现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虽然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苏 慧
执行员 洪学君
执行员 李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 杰